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024號原 告 張威畯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5年5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68-D4WG20171號、68-D4WG20172號、115年5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A01ZV8877號、68-A01ZV88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68-D4WG20171號、68-D4WG20172號、115年5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A01ZV8877號、68-A01ZV8878號等5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至五)所為裁罰處分,於115年8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一、二、三業於115年5月13日由郵政機關合法送達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之住處交由其同居人張啓城收受;而原處分四、五亦於115年5月22日由郵政機關合法送達至原告上開住處交由其同居人張啓城收受,有各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附卷足憑,則原處分一至三及原處分四至五,已分別於115年5月13日、115年5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對原處分一至五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自應分別於原處分一至三、原處分四至五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原處分一至三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4日起,算至末日為115年6月12日(星期五)止,即已屆滿;自原處分四至五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23日起,算至末日為115年6月21日(星期日),惟因遇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順延至115年6月22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5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之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查本件原告係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本院卷第9頁之起訴狀已清楚載明),依上開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者,其訴訟標的僅限於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裁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以及與該裁決相關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之返還請求,始得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併請求之;至於前開事項以外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則非交通裁決事件所得合併審理之範圍。查本件原告一併請求撤銷被告115年8月10日中市裁催字第1150098632號函文,性質上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書,亦非與裁決相關之返還罰鍰、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汽車牌照之請求事項,故非交通裁決事件程序所得合併審理之標的,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爰併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