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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0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04號原 告 張淙裕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16時0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AA-5858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員警獲報調查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路寬狹窄會車,系爭車輛倒車時不慎擦撞一

旁收費亭的冷氣蓋板,當下有一名男子從屋內跑出來,原告即下車,原告不清楚他是否為當事管理者,以為他是停車場的管理者,因為要趕時間載客,所以示意原告先行駛離。員警以該「出面者非物主」作為認定逃逸的依據,但原告事後已經與物主達成和解,並非刻意逃避責任,無逃逸之意。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對於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主觀上已知悉有

發生事故,其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離開現場,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表示不知該民眾是否物主,則如有誤認,依常理亦應留下聯繫方式,以便事後得以聯繫求償,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聯繫資料,就駕車駛離,顯示對於財物損害之結果並不在意,則縱無逃逸之直接故意,亦有未必故意,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法。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2月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150943號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雖未致人受傷或死

亡,但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得即時採證周詳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只要有發生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行為人如知悉肇事之事實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現場,即該當本條項之處罰。

㈢本件原告對於駕車肇事並導致系爭處所一旁收費亭受損之事

實並不爭執,但強調有男子從屋內跑出並示意其離去,其無逃逸故意云云。然查,原告係撞擊停車場收費亭,並非民房,故有男子從屋內外出查看,顯見並非停車場管理人員,何況如為停車場管理員,亦僅是受僱身分,對於收費亭遭撞擊受損,即使願意讓原告先行離去,也必然會要求原告留下聯繫方式以便於事後由停車場所屬公司商談賠償事宜,但原告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即逕自離去,主觀上即有故意,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至原告因員警獲報調查,事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但只要知有肇事,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事後和解,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履行,尚無礙於本條項處罰之成立,併予敘明。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