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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04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043號原 告 孫勇平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6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TYB60403號裁決(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經查,原處分作成後,業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日交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起訴,始為適法。惟原告遲至同年8月18日始提起本訴,有行政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其所為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本院即不得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