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08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089號原 告 賴益寬上列原告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0款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5年7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89A908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經本院於115年9月21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24日送達原告之住居地(即苗栗縣○○鎮○○路0號)並由其同居人收受,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依前引法文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