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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12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交字第112號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信宏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琪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MBQ-69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30日19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三段與大豐路三段186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執行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騎車追躡至大豐路二段115號前予以攔停,稽查過程中因見原告面有酒容且有酒味,乃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然因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而認原告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乃當場制單舉發,並案移被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2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FNB10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2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FNB104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交通違規之人、車依法自得攔停、稽查及舉發。

(三)復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為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亦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準此,員警於攔停稽查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四)再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測為限;復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之測試檢定,除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之所以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測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另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測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明示拒絕酒測,而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自仍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無疑。

(五)經查:

1、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略以:職於114年09月30日19至20時擔服備勤勤務外出處理違停案件,於同(30)日19時51分許,在系爭路口,見一系爭機車闖紅燈直行,遂跟隨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等待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時予以攔查,查核駕駛身分為原告,盤查過程中見原告面有酒容談吐時酒味濃厚,乃持酒精檢知器要求原告配合吹氣初步判斷體內有無酒精反應,惟原告拒不配合,而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之嫌疑,遂現場告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權利及罰則要求接受酒測,惟多次告知酒測權利及罰則後,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遂於同日20時16分執行酒駕拒測程序,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告發闖紅燈違規(違規時間114年09月30日19時51分),及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告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違規時間114年09月30日20時16分)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結果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至178、183至199頁)。

2、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見本院卷第150頁);參以經本院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及員警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確可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於圓形紅燈亮起後,通過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員警見狀即駕駛警用機車自後追躡,並於攔停後即告知原告係因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而予以攔停稽查,且於稽查過程中向原告表示「哈囉,大哥,你有喝酒對不對,其實你臉是紅的捏,你喝一點點喔」、「我聞到味道囉,我聞到你的...我聞到你有酒味囉」等語,且多次請原告吹酒精檢知棒初步檢測,然原告均不配合,員警復一再勸導原告接受酒測,並告知其拒測需罰18萬元,原告可先接受酒精檢知棒簡易檢測,如沒有反應即僅有闖紅燈之違規,如有反應才須再接受酒測,但原告均不配合吹測,此時距警攔停原告已逾13分鐘,員警再向原告告知消極不配合酒測亦會認定為拒測,再給原告8分鐘考慮,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且告知原告酒測結果0.17以下施以勸導、0.18至0.24制單舉發及扣車、0.25以上移送公共危險罪,如果原告選擇拒測,則需罰18萬元、扣車、扣牌及吊銷駕駛執照,並須上道安講習,待8分鐘屆至即8點10分時,員警將酒測器拿至原告面前,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並再次告知相關權利,且勸導原告配合酒測,經一再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吹測?原告均回以其沒有喝酒,所以無須酒測乙節,員警再次告知消極不配合視為拒測,且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然原告均不配合,員警方於8點16分操作酒測器,並陸續制開拒測舉發通知單及扣車單,且因原告拒絕簽收拒測之舉發通知單,乃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情。堪認原告確係因駕駛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而經警攔停,復於稽查過程中,為警認原告有酒容及酒味,而合理懷疑原告有飲酒後駕車之徵兆,乃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是依上開說明,已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依同項第3款規定,員警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則原告經警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有以消極推諉之方式,拒絕接受酒測,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無訛。

3、原告雖主張其當日並無飲酒,自無配合酒測之義務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載明,除於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地執行計畫性酒測勤務外,於一般勤務中實施交通稽查或依客觀合理判斷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稽查時,於告知稽查事由後,亦得「使用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判斷是否有酒精反應或飲酒徵兆,如有即得指揮路邊停車接受檢測,如受攔查人不配合檢測,經勸導並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而仍不願配合檢測,即得制單舉發等情。而本件依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及員警之職務報告,除可認員警確有合理懷疑原告有飲酒後駕車之徵兆,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外;亦可見員警有使用酒精檢知棒欲檢知原告是否有酒精反應,並多次向原告說明酒精檢知棒僅初步檢測其有無酒精反應,非正式酒測,若原告無酒精反應即不會再進行酒測,詎原告竟均不願以酒精檢知棒初步檢知有無酒精反應,足徵原告心虛之情,則員警於勸導原告接受酒測,並多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制單舉發原告有拒測之違規,自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流程規定。

(六)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開啟警示燈攔停,有違警職法第4條規定乙情。惟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㈠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㈡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其規範警察人員駕車執行勤務時除了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外,並「得」啟用警示燈,而對於警鳴器則規定非緊急任務時不得任意啟用;是員警執勤時是否開啟警車之警示燈係委由員警依具體之執法情狀為適當之裁量,並非執法過程中「應」為之任務行為。而依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略以:其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直行,因原告仍高速行駛中,考量該路段來往用路人車與系爭機車之安全,及其自身之執勤安全,遂跟隨系爭機車而未啟用警示燈,待原告於潭子區大豐路二段115號前停等紅燈時,始攔停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舉發員警係依當時具體之執法情狀,認尚無啟用警示燈之必要,其攔查程序並無違法。況且,舉發員警攔停原告時係身著警察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有相關影像截圖足憑,客觀上自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及原告均能辨認其為員警,舉發員警並已明確告知原告攔停事由,自無違反警職法第4條規定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七)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均堪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