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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1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16號原 告 林正和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審理中變更為陳秋雄,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5日1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RX-21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二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迴車,為警攔查。過程中系爭車輛內散發愷他命氣味,員警遂與原告一同返回勤務處所採驗尿液,檢測結果顯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分別為26ng/mL及66ng/mL。員警認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1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5年1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之尿液檢測結果未達閾值,顯示原告在接受

檢驗時,體內雖有些許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但濃度不具生理意義而不影響原告之駕駛能力。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係以「影響駕駛能力」為必要構成要件,原告之檢測結果既未達閾值,自不構成違章,被告未證明原告當時之駕駛能力已受毒品影響而逕予裁罰,違反證據法則、科學證據判定原則,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舉發資料,原告經檢測後已確認尿液含有愷他命代謝物

,濃度值分別為26ng/mL及66ng/mL,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係在體內含有毒品物質之情況下駕駛系爭車輛。雖檢測結果未達閾值,但此僅能說明其所吸食之毒品不再刺激身體,而不能證明其未吸毒,原告以其檢測結果未達閾值,而主張不構成違章,並不可採。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構成要件,而不以個案中有致生公共危險、致生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為必要,從而被告在予裁罰時,無庸具體判斷原告在行為時是否有實際影響交通安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原告當時之駕駛能力已受毒品影響而逕予裁罰,違反證據法則、科學證據判定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行為時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2月1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58279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原告114年10月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我國行政訴訟之審理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參照),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個案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指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窮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審理結果,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客觀舉證責任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乃與憑以判斷事實的證據所要求之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固未明文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惟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終局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其真實性愈高,愈能達成上述立法目的,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之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亦即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交通違規裁罰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依法行政,調查認定其違法之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不因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行為態樣,而有二致。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心證若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除法律另有規定(如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外,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行使處罰高權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㈢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係因違規跨

越雙黃線迴車為警攔查。經員警徵得其同意,請原告一同返回勤務處所採驗尿液,此有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且濃度分別為26ng/mL、66ng/mL,惟因未達法定閾值,而判定為陰性,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據此認原告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然查:

⒈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下稱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第19條規定:「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依第9條規定處理之。」此為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之授權,就濫用藥物尿液之檢驗方法、程序及判定基準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範,核與授權意旨相符,並為受委託檢驗機構實施檢驗及判定時所應遵循,而得作為認定測試檢定結果之依據。

⒉依立法者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時所公布之立法理由二說明:「…考量不同儀器或檢驗機構間可檢測之最低濃度不一,致使同一檢體可能出現不同檢驗結果,爰訂定第1項以外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其確認檢驗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濃度作為判定檢出之閾值」可知,尿液檢體之檢驗及其結果之判定,應以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9條規定作為依據。故依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19條規定,受測人尿液中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之確認檢驗閾值均為100 ng/mL者,應判定為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同時檢出二者而個別濃度均低於閾值、總濃度在100 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代謝物陽性;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值者,則應判定為陰性。

⒊依上開檢驗作業準則規定,及第18條第2項將原未於準則明

定之項目亦改由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為原則,可知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關於閾值之規定,與行為人體內藥品濃度及其控制能力、駕駛車輛之危險性並無直接相關,亦即閾值所關聯者,係檢驗之可信性,苟未達主管機關所訂之陽性標準門檻,即難依該檢測結果逕行推論受測者有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本件原告之尿液檢體(見本院卷第60頁),其「初篩」檢驗結果(檢驗方法:EIA/LC-Orbitrap)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惟檢驗報告已載明該初步檢驗結果陽性不可作為判定依據,則其是否有施用該藥品,自應以「確認」檢驗結果為主。而經確認檢驗結果(檢驗方法:GC-MS/LC-MS/MS),原告尿液檢體中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且濃度分別為26ng/mL、66ng/mL,個別濃度及合計濃度均未達法定閾值100ng/mL,檢驗機構因而判定為愷他命陰性。則該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代謝物之數值,固然可能係原告曾於較早時間施用愷他命,而正處於排出體外之極低濃度尾聲,但仍不能完全排除環境接觸或被動吸入等干擾因素所致,基於「罪疑惟輕」與科學檢驗規範,自不能僅憑該微量數值即斷定原告有施用毒品。

⒋綜上,被告未能舉出其他明確證據佐證原告於前揭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時,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行為,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即不能遽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㈠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原處分所為裁罰原告,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