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18號原 告 柳修任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ZBC4089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15時1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ES-8362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22.7公里處之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1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ZBC40891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天並未看到系爭地磅站號誌燈有亮,也沒有警
察攔查、指揮過磅。違規舉發通知單上電子看板顯示的車牌並非系爭車輛的車牌,指示模糊。且原告當日並未超載,有彰鹿地磅磅單為證,可見原告並非有意逃磅,9萬元罰鍰不是小數目,應詳予查明。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時,「閃光燈亮時載重
大貨車過磅」的告示牌燈號正常閃爍,且牌面清晰,未遭遮蔽,原告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違規事實明確。如原告無法一次繳納罰鍰,可以申請分期繳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5年1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50000640號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磅站前,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
貨車過磅」之標誌,當時閃光燈號誌運作正常,牌面清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行經系爭地磅站,未依閃光燈號誌之指示過磅,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質疑採證照片上顯示的車牌並非系爭車輛,然查,「動態地磅系統」的設計共設有三道門架,當載重大貨車行進至第一道門架時,動態地磅及車牌辨識系統會同時啟動,以辨識車輛車號並偵測車輛總重;當車輛到達第二道門架前,未超載車輛的車號,將顯示於第二道門架上方的看板,表示該車輛無須進入地磅站,可直接於主線通過,其餘車輛則應依規定過磅;而大貨車若超載,其車號自不會顯示於看板,如未進入地磅站過磅時,即視為逃磅,第三道門架設置之錄影及執法設備即會啟動,並將逃磅車輛資料提供給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法舉發。據此,若原告有依規定進入系爭地磅站,即不會觸發第三道門架之錄影及執法設備,是原告所為質疑,並非可採。原告另稱當日已有過磅,並未超載,非有意逃磅,並提出彰鹿地磅磅單為其佐證。惟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應依指示過磅,乃查察違規超載、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手段,是無論當日是否已先有過磅,只要有顯示應過磅之指示號誌,均應過磅,並無一次過磅、當日免磅之規定,何況同日過磅後又裝載貨物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告此項辯解,亦無可採。又交通違規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縱使原告非故意逃磅,仍無從解免其處罰。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