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2號原 告 宋佩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8日中市裁字第68-CB9E32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人民舉報,於民國114年11月9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德正街23巷路旁,查獲原告所有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無牌機車)」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CB9E32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另有實際駕駛人,惟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函覆後,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原告漏引)、第4項之規定處罰,續於114年12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CB9E3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牌照扣繳並吊銷汽車牌照。
三、兩造聲明與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由原告女兒使用,因多次維修仍故障無法使用,視為廢棄車輛而拆除後照鏡與號牌並計畫報廢,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之規定,系爭機車為「占用道路之報廢車輛」,被告應該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非逕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原處分有所不公;另被告沒有考慮原告陳述內容即裁罰最高處罰金額36,000元,有錯誤援用道交條例之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11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150000號函(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取締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57、62-67、70-7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報廢車輛,不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且未考慮原告陳述內容,逕處以法定最高罰鍰也不合理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11月9日獲報至現場查證時,系爭機車並無懸掛車牌,且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尚未向交通主管機關陳報報廢該機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按:於114年11月22日始申請回收並於同年12月15日轉報廢)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73頁),足徵系爭機車當時確實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為報廢車輛,應該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之規定通知原告清理云云。
惟按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本件未能查知系爭機車有何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第1、3、4款之情事,且觀以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84-85、103頁),可看出系爭機車雖略成老舊,然車身外殼並無破裂,除兩側後照鏡均已拔除外,其餘外觀零件亦均完整,並無明顯髒污、破損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難認已足影響行駛效用,而有上開條文第2款之情形,此亦有舉發機關115年3月3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54011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損壞無法使用乙節,由外觀並無法判斷,亦不符合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自外觀上判斷是否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要件。何況原告當時未報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難謂原告有拋棄所有權而令系爭機車成為廢棄車輛之意,則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為報廢車輛,不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云云,然系爭機車於查獲當時尚未陳報報廢、亦無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二)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第4項)汽車……、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其立法理由載以:「為減少未懸掛號牌等妨礙號牌管理之違規車輛來源,並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修正第二項針對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等車輛無懸掛有號牌等易衍生交通安全危及公共利益之情形,汽車所有人按第一項罰鍰最高額處罰之規定,……。」、「為有效管理違反號牌使用管理規定之車輛於道路停車之行為,增列將第一項情節嚴重情形納入第四項處罰規定。」準此,對於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且將車輛停放於道路者,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之規定,應按同條第1項最高額處罰,此為立法者所明文,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限。系爭機車既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依同條第1項第7款處罰之情事,復依同條第2項應處以最高額之處罰,被告據此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罰鍰金額過高不合理云云,係對法令適用之誤解,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