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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2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26號原 告 沈振豪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第68-JF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1時1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水里鄉臺21線79.5公里處(往信義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147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因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亦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分別製開第JF0000000號、第J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5年1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遭前方樹叢、樹蔭遮擋,致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無法正常辨識而無法降低車速。

㈡聲明:原處分1、2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固定式「警52」標誌設置於距違規地點上游169公尺處、

車道旁電線桿桿身上,其標誌牌圖樣清晰可辨,牌面未遭遮蔽,足以提示行經系爭路段之一般駕駛人知悉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原告於限速50公里路段,行車速度達147公里,超速97公里,其駕駛行為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要件。

⒉依原告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檢附之影像,該影像畫質雖

為模糊,然仍可從影像辨識出本件「警52」標誌掛設之電線桿,其桿身身形明顯,顯見並無遭樹叢或其他障礙物遮擋之情形,難認原告有不能察覺之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12月18日投警交字第1140076238號函(檢附系爭機車車籍資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至測速相機距離測量圖、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標誌設置高度測量圖)、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53至61、65至7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經雷達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47公里,而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測速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14年12月18日投警交字第1140076238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59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又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與本件員警測照執勤地點,經舉發機關員警實地測量為

169.7公尺(見本院卷第60頁),再比對測速採證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Google地圖與街景圖(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本件違規地點位於員林客運「新山廟口」公車站牌前,該公車站牌距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約為300公尺,堪認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系爭機車超速違規地點之距離介於169.7公尺至300公尺間,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遭前方樹叢、樹蔭遮

擋,致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無法正常辨識該標誌而無法降低車速,並提出當日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該影像擷圖雖解析度不佳,但於原告行駛至距測速取締標誌「警52」約5公尺處時,仍可清楚辨識其行經路段車道旁右側電線桿桿身上懸掛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標誌牌,自無從執此遽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有無法正常辨識該標誌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使本院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