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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26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15年度交字第1265號原 告 蔡麗雲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9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NB703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而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竹縣,而原告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為「新竹市」,此有起訴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均非屬本院轄區,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始為合法。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