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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2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28號原 告 巫文傑上列原告因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準此,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5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予原告,有上開裁定及原告簽收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足憑,故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