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31號115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鼎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崧鈴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1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2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一段與樹義路口(下爭系爭路口),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翌(9)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影像資料後,認定系爭車輛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同條第7款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HJ671780、GHJ6717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同條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5年1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HJ671780號、第GHJ6717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1、2),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指向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⒈畫面時間114年11月8日(下同)12:21:08至12:21:12,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一段行近稱系爭路口時,直行及左轉車道之左側增設左轉專用車道,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自直行及左轉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及雙白實線,變換至左轉專用車道(於畫面時間12:21:11時起明顯可見系爭車輛有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⒉畫面時間12:21:13至12:21:17,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完成,此時系爭路口之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於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檢舉人車輛則停等於左轉專用車道等情(以上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之勘驗筆錄)。則系爭車輛未依雙白實線標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指示跨越變換車道,及占用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通過交岔路口,自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及「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2項違規行為甚明。
㈡又系爭車輛前揭2項違規行為,分別於不同時間(前者為12:2
1:11至12:21:12變換車道過程,後者為12:21:13至12:21:17直行通過路口過程)、不同空間階段所為,係基於個別駕駛決意之複數行為,且分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與同條第7款等不同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本件2項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對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危害亦異,非屬法律單一構成要件之同一行為,亦無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關於連續檢舉同一規定行為限制之適用。準此,系爭車輛該2項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評價、獨立裁罰,原告主張本件僅能裁罰1項違規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前開檢舉影片未經有公信力之第三方檢驗,有經
變造之可能,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之立法理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從而,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是以法律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資料之法律效力。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違規影像,倘已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無須以該行車紀錄器業經檢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5、115頁),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是以,舉發機關據民眾檢舉影片舉發,被告並基此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無違法之情。原告上述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㈣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
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及「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7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2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600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