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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36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36號原 告 金勝龍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代 表 人 鍾承志訴訟代理人 張子明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按第168條至第172條關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鍾承志,然因被告前已出具委任書,委任張子明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見本院卷第73-74頁),依上開說明,行政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進行裁判。又查,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50031802號函暨檢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6月10日7時38分許,於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接近臺灣大道4段交岔路口處穿越東大路1段時,經被告所屬員警認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事實而予以攔查。被告於115年1月6日,認前揭違規行為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作成中市警裁字第G6RE201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

三、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係信賴員警手勢及口頭指令之指揮而穿越馬路,並非擅自穿越馬路,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事實顯有錯誤,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是否可採?

(二)原告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要件,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而行人穿越道路,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34條設有6款應予遵守之項目,包含:「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倘行人違反前開6款規定其中1款,即應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

2、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被告提供之舉發員警隨身攝影機之電磁紀錄影像,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東大路1段為南北向、雙線車道,雙向車道中以劃分島、護欄區隔。畫面一開始員警位於道路邊緣之人行道上,並持續朝北前進,影像中得以清楚看見在員警上前攔查另一行人(下稱行人甲)與原告前,行人甲即面朝東站立於該路段北向車道之左側車道接近劃分島處,而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原告亦面向東站立於該路段之劃分島上。隨後行人甲與原告起步穿越該路段之北向車道,待行人甲與原告步行至北向車道之右側車道時,員警方以手勢、口頭攔下行人甲與原告之事實,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55-62頁)。

紬繹勘驗內容,原告在員警尚未攔查前即已穿越東大路1段南向車道,站立於設置於道路中央之劃分島上,並於該處等待時機通過北向車道,待行駛於北向車道之車輛通過後,原告起步朝東前行穿越北向車道。參前揭勘驗內容,原告穿越東大路1段之行為,顯已與上開道安規則之規定相悖,被告作成原處分以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論處,與法並無違誤。

(三)按人民主張信賴保護,需具備以下要件:⑴信賴基礎:須有令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如行政處分、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⑵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該行為而為具體之財產處分或生活安排;⑶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查本件員警係從人行道南方往北方行走,移動過程與行人甲、原告2人仍有一段距離,且其2人目光並未看向員警方向;嗣員警於原告行走至東大路1段北向車道之右側車道時,方靠近原告並上前將之攔停,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員警靠近原告前,並無要求原告穿越車道之指示,原告主張係依員警指示始穿越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既非行政機關有何行為或形塑出來的法律秩序使人民產生信賴,但之後卻因為法規或行政處分的變動,進而影響人民已經享有的利益遭受預期之外的損害,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