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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4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242號原 告 孫英尹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ZBA64455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6日16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AUU-70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0.6公里(下稱系爭違規地點),被民眾發現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遂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4年12月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系爭車輛確有前揭違規事實,遂於114年12月17日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A6445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將案件移送被告續處。原告不服遭舉發,於114年12月24日填具陳述單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處後,舉發機關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5年2月25日作成中市裁字第68-ZBA6445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違規地點路肩,發現主線三車道皆呈現突發之定點塞車,前方車輛均為減速中,惟系爭車輛欲匯入外側車道係加速狀態,若貿然駛入極易釀成追撞,遂先減速觀察。原告雖已打方向燈欲切入外側車道,然因外側車道車流持續減速塞車並與系爭車輛平行,故無法順利匯入,直至近槽化線起點始有緩衝距離,方進行匯入。縱匯入過程有約略壓槽化線前端情形,亦屬輕微且非故意,原告已先行打方向燈提醒後車,預作避讓並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指稱原告「執意跨越槽化線」並「提高追撞風險」等語顯不合理,應依微罪不罰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先沿國道1號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隨後自減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期間,無視槽化線禁止指示,竟跨越槽化線變換至外側車道,其駕駛行為已超脫一般駕駛人所能預測,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因而轉向或煞車以為避讓,提高追撞等交通事故風險,理應受罰。至原告稱遇有塞車,煞車不及,遂右切閃過前車輛等語,其所述與採證影像不符,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等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舉發通知

單、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12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15年1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5000197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49至50、56至57、62至66頁),堪認為真實。

㈢依卷附採證影像顯示,16:34:07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沿路

肩行駛。16:34:16,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自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16:34:17至16:34:22系爭車輛自減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變換車道期間,原告跨越槽化線變換至外側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64頁),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然其駕駛行為已超脫一般駕駛人所能預測,此駕駛行為在高速行駛之國道上,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因而轉向或煞車以為避讓,提高追撞等交通事故風險,理應受罰。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違規發生時為白天、視線良好,槽化線標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原告主觀上無故意,然其行駛至槽化線始變換車道,並非變換完成始不小心進入槽化線,且從採證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車輛接近槽化線時尚未進行跨越,顯見原告未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理應受罰,故足認原告具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主線有塞車狀況,礙於外側車流減速致無法即時

匯入,遲至近槽化線起點始獲緩衝空間切入,縱有輕微壓線亦非故意,且已打方向燈提醒後車,惟:

⒈按所謂緊急避難,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足見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前提,須客觀上有遭遇如前方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等急迫危險之「緊急突發狀況」,且所採避難行為須「出於不得已」或「唯一必要手段」。

⒉觀本件採證照片,系爭違規地點雖車流量大,但並未阻塞而

停滯不前,原告本應自行調控行車速度,掌握變換車道之時機。再高速公路逢車流壅塞致前方車輛減速,本屬一般道路駕駛應可預見之正常交通狀況,並非所謂無法預期之「突發狀況」,客觀上並非猝遇生命或身體危險之緊急危難情事;況原告自承早已發現主線車流量大(見本院卷第11、73頁),其本應立即採取減速措施,以因應大量車流之情形,俟與外側車道車輛有足夠安全距離後再行匯入;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早採取減速等安全措施,本即為駕駛人應盡之法定注意義務,原告因自身未及時反應,致未即時變換車道之窘境,非客觀上無法避免之外來突發危難,核與「出於不得已」或「別無其它救護之途」之要件不符。雖原告抗辯有打方向燈以提醒後車,然行駛至槽化線始變換車道並非其他駕駛人所能預期,此駕駛行為在高速行駛之國道上,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因而轉向或煞車以為避讓,反而提高追撞等交通事故風險,益徵其所為亦不符避難行為應採取損害最小方式之要件。是原告主張前開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