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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4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248號原 告 李鄭錦葉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代 表 人 鄭鴻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5日中市警清分裁字第GAWB404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7日11時31分許,在其住所旁之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2段390巷(下稱系爭道路)堆放雜物,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向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臺提出檢舉,經被告所屬清水派出所員警至現場查處後,認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事實,當場對原告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5年2月5日開立中市警清分裁字第GAWB404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寬度為7公尺,遭舉發之違規物品使用系爭道路約0.3公尺,剩餘路寬為6.7公尺,客觀上未縮減道路可用寬度,也未妨礙交通,且原告係於路燈基座旁放置物品,路燈基座寬度約30至35公分,該處不具行人、車輛通行之動線功能,客觀上並未減縮道路通行空間。況周圍社區住戶長期在系爭道路兩側停放車輛,單向車輛占用系爭道路之寬度約1.85公尺、雙向車輛占用寬度約3.75公尺,故實質上可供通行之道路寬度僅3.25至5.15公尺左右,系爭道路兩側停放車輛已實質減縮道路可用寬度,本案物品並未構成行人、車輛往來通行之阻礙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將物品堆置於道路上,客觀上使車輛或行人之通行受到干擾,但不以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或使交通完全中斷為必要,原告自承本物品占用道路,縱使物品寬度僅約0.3公尺且放置於路燈基座旁,因路燈基座係基於公共利益設置,與原告僅為私益堆放物品性質迥異,原告行為仍對公共通行空間造成侵害。本件係因民眾針對本案地點多次陳情,經被告於114年9月29日張貼占用障礙物清理通知書、同年10月23日執行清道專案清除後,被告又於114年12月30日發現違規,再次張貼通知書並於115年1月8日責令原告自行清除,此次115年1月17日為被告第三次到場稽查,原告仍有占用情事,始開單舉發,原告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可能受舉發之結果已有預見可能性,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1、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1、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妨害交通」,雖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為該當,惟仍需以有妨礙公眾通行權利之情形存在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擺設保麗龍箱、石

頭等雜物,足以妨礙交通等情,固據提出原處分、115年1月17日執勤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送達證書、114年9月29日照片(含占用道路障礙物清理通知書公告)、114年10月23日照片、114年12月30日照片(含占用道路障礙物清理通知書公告)、115年1月8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3、83至89頁),惟原告否認已妨礙交通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執勤照片,原告在其建物旁、系爭道路設置之路燈下,擺放約與路燈基座相同寬度之保麗龍箱(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於答辯狀自承系爭道路寬度約6.7公尺、本案物品約3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案物品所占道路寬度比例甚低,除去本案物品所占系爭道路部分,現場尚留有約

6.4公尺之道路寬度可供往來行人與車輛通行,已難認原告堆放本件物品有何妨害往來行人與車輛通行之虞;況案發時在系爭地點附近,另有訴外自用小客車停放(見本院卷第67頁),審酌自用小客車寬度約1.85公尺,甚寬於原告所擺放之30公分物品,是系爭道路如有遭阻礙通行之情事,應為系爭道路兩側停放之車輛占據道路寬度所致,難認與原告擺放30公分物品有關,堪認原告擺設本案物品之位置及寬度均尚未達足以妨礙交通,阻礙人車通行之程度,故原告主張放置本案物品並未阻礙交通一節堪可採信,被告予以裁罰,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難認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王姿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