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交字第255號11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秀玉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民國115年2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79A428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2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J6-78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之牌號BHD-18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對方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輕微擦撞對方車輛前方,惟原告於擦撞後逕自離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該交通事故,循線通知原告到案後,認為原告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下稱違規事實一)、「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下稱違規事實二)等違規行為,對原告填製掌電字第G79A51546、G79A428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5年2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後段、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79A515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對違規事實一之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另以中市裁字第68-G79A428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就違規事實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當時要在路邊停車而倒車,聽到後方對方車輛喇叭聲,以為對方也要停車而往前駛離,不知道有擦撞對方車輛,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僅憑對方車輛畫面模糊之影響內容遽為裁罰,原處分一、二皆有違誤;另畫面時間與違規時間不一致而有錯誤等語,是否可採?
(二)按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第62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三)本件無法證明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對方車輛而仍逃逸之故意: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此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而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又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同條項後段及第4項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過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畫面,可知系爭車輛於車道上暫停時,後方之對方車輛亦隨之暫停,系爭車輛旋於1至2秒後啟用倒車燈及煞車燈,並緩慢往後行駛、逐漸接近對方車輛;嗣與對方車輛輕微碰撞,碰撞後系爭車輛倒車燈與煞車燈均熄滅,繼而改為慢速往前行駛而離開現場,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6、207-215頁)。由勘驗結果觀之,系爭車輛後退時速度不快,雖有輕微碰撞對方車輛且造成對方車輛些微晃動,然系爭車輛並無明顯晃動,亦無碰撞之反饋;又觀以兩車擦撞後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42-145頁),兩車擦撞處皆僅有些微擦痕,並無凹陷等損壞情形,故經審酌後認為兩車碰撞力道不大,原告確實可能不知系爭車輛於倒車時有擦撞後方之對方車輛,本件難認原告有知悉肇事並逃逸之故意,原告縱然容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逃逸」論之。
3、再遍觀全卷,除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且上開錄影畫面未能使法院達到確信原告有逃逸故意之程度,原處分二即難認有憑據。至原告主張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有誤部分,因機器記載之時間原即可能有誤差,此部分不影響原告實際違規時間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惟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就「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處罰,則有行政罰法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車道中倒車時,未注意原行駛於後方之對方車輛,對道路上之人、車產生危險,原告就其過失所致違規行為,仍應受罰,是原處分一之處罰,核無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未能證明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逃逸之故意,原處分二之處罰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處分一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處罰並無違處,原告訴請撤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