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27號原 告 邱鈺甯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HJ167464號、第68-GHJ1674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4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ZZ-92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與經貿九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12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HJ167464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HJ167465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機動式警52標誌未依規定設置,恐是
員警事後擺放,照片是事後補拍,照片上顯示之時間可能經過調整,應調查員警執勤當天身上的密錄器及警車內的行車紀錄器佐證當日確有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檢定合格之
測速儀器測定時速為98公里,超過系爭路段最高時速50公里之限速48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質疑警52標誌設置照片是事後補拍,並未提出相當證明。且警52標誌設置在系爭路段前方約230公尺處,牌面清晰、未遭遮蔽,於法亦無不合。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1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144397號函、測速舉發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照片、GOOGLE測距示意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以時速98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4年6月1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5年6月30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又當時系爭路段前方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其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相距約230公尺,有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照片、GOOGLE地圖測距示意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79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測速儀器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
㈢原告雖質疑本件警52標誌係機動設置,可能事後補拍云云。
然查,本件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設置機動式警52標誌,係以行經系爭路段之不特定駕駛人為查處對象,並非針對原告個人,客觀上難認有甘冒偽造文書等犯罪之風險,而刻意假造事證製單舉發之動機。且此項機動測速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規劃,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違規車輛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有「警52」及「速限50公里」之活動式警示牌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1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144397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從而,原告空言質疑員警事後補拍警52標誌設置照片,恐為造假云云,自無可採。
㈣原告雖請求調查員警執勤使用之密錄影像或行車紀錄影像予
以核實。然查,依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4條規定:「行車紀錄器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員警駕駛或騎乘警用車輛,應於出勤前測試行車紀錄器確保功能正常;無法正常運作時,應即時報告主管辦理報修,使用私人或協調借用其他行車紀錄器,並登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備查。㈡行車紀錄器應全程連續錄影及錄音,以備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情形時,完整攝錄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可知員警執勤舉發交通違規時固應使用行車紀錄器全程紀錄,但此項行車紀錄,參照同要點第5條第3項第1款:「影音資料之保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保存1個月。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1年內銷毀之,並應於目錄清冊記載銷毀時間及銷毀人員。」之規定,係有保存期間之限制。本件既非涉及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該影音資料之保存,乃以1個月為原則,顯已逾本件可調查期限,況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盡必要之舉證責任,是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可能與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