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271號原 告 劉星龍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HJ552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本件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1月1日16時0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BK-35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測照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5年3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HJ55203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平時車速僅有時速40公里。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系爭路段前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
蔽之「警52」標誌,得清楚辨識。系爭機車當時之速度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54公里,而逾規定之最高時速14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之2條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5年2月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5000646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2月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50003866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照片、測速照片、GOOGLE地圖測距圖示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機車行
經最高時速限制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測得以時速54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4年9月12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有效期限:115年9月30日),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超速行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又系爭路段前方約260.69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
之「警52」標誌,其測距亦符合設置規則第55之2條之執法規定,此有警52標誌設置照片、GOOGLE地圖測距圖示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94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平時時速僅有40公里,並提出所拍攝系爭機車速度儀之照片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觀之該照片係直接拍攝機車儀表板,車速可人為操縱,且所顯示之時間與本件違規時間不同,自無從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主張顯不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