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280號原 告 符麗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9日第68-GHJ812345、68-GHJ83902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士哲,訴訟中變更為陳秋雄,爰
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5時17分、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483號前,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遂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J812345、GHJ839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予以舉發。嗣原告於115年1月13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認違規事實明確。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5年2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HJ812345、68-GHJ8390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共計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宜昌路543號,再直行50多公尺約30秒,過一個紅綠燈路口即可到達宜昌路483號,本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且並無行駛1個路口以上,應以舉發1次為限,不得連續開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經查,兩個違規行為間已通過宜欣路口、宜昌路497巷口,是上開兩個違規行為分別經過1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分別以原處分1、2舉發並無違法。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
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陳述單、1
15年1月21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50002359號函(下稱115年1月21日函)、舉發通知單1及2、原處分1及2、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至69、75至85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違規行為,應予併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所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例如在防制區內之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另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亦載明:「一、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乃基於各別行為決意,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之意旨。
⒉次按「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之適用,係以「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為限,尚非凡屬時間、地點相近之違規行為,即當然僅得舉發1次。觀舉發機關115年1月21日函,並比對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51、65至66頁),自宜昌路543號行駛至宜昌路483號,須先通過宜欣路口、宜昌路497巷口,共兩個路口;原告亦自承兩個違規地點間有1個紅綠燈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兩個違規地點相距1個路口以上。從而,原告於行車過程中,先後於不同時間點、不同路口或路段,分別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雖係發生於同一行車動線上,雖前後時間相隔不久,然發生之具體時點並不相同,地點亦分屬不同交岔路口或路段,尚難認屬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之行為。縱行為發生於相近時間,且行車路線具有連續性,仍不足以動搖其在行政法上屬數個獨立行為之評價。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僅係限制民眾檢舉同一輛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情形,並非凡屬時間、地點相近之違規行為,即當然僅得舉發1次。再者,前揭規定6分鐘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民眾檢舉就於短時間內反覆舉發,並非用以免除行為人於短時間內之責任。倘僅因各該違規行為發生於6分鐘內,即一概限制舉發機關僅得裁處1次,反將導致不同違規態樣無從分別評價,顯非立法本旨。是以,本件被告就原告於不同行為時點、不同地點所為之各該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裁處,係依法就所為之獨立評價,未構成原告所稱之連續處罰。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2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共計2,4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