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交字第21號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盛鈿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2日14時5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四段與太平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該路口設置之科技執法設備攝得有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影像後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4年11月13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2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IAC2336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科技執法監視影像(參本院卷第93至94、109至113頁)可見,科技執法設備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四段東向車道上方,由西往東拍攝;影像畫面(下同)00:00:00至00:00:01,斗苑路四段車道中繪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但未設置任何號誌,有一男一女行人先後步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並開始由北往南穿越斗苑路四段,此時斗苑路四段西向內側車道則有3輛自小客車暫停於車道內,且第3輛車(下稱甲車)之車尾約已位於系爭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線段旁;00:00:02至00:
00:03,該兩名行人沿系爭行人穿越道通過斗苑路四段西向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即甲車車尾後方時,系爭車輛左轉進入斗苑路四段東向內側車道,且與系爭行人穿越道間未有其他車輛或障礙物;00:00:04系爭車輛回正時該男性行人放慢腳步由甲車車尾走出並持續看向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勻速前進,與系爭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由約12公尺縮短至約7公尺(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隔為6公尺),而該男性行人自甲車車尾走出後,與系爭車輛間未再遭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00:00:05至00:00:06,該男性行人繼續放慢腳步並由甲車車尾左後方走至道路中心,即由內側車道走至分向限制線,且持續看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未減速亦未開啟煞車燈並繼續駛向系爭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車頭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與該男性行人相距約1.5條枕木紋及1個間隔;00:00:07至00:00:12,系爭車輛繼續沿斗苑路四段東向內側車道離去,該兩名行人亦繼續沿系爭行人穿越道通過斗苑路四段等情。復參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確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原則,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科技執法之攝影機是裝在紅綠燈號誌上,由上往下拍攝,與其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之視野角度不同,其係駕車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後才看見行人,行經之前無法看見行人等情。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進入斗苑路四段東向內側車道時,與系爭行人穿越道間未有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礙其視線,原告顯可知悉前方設置有系爭行人穿越道;且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約7公尺前,該男性行人已自甲車車尾走出,與原告間亦未再遭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所遮蔽;則倘原告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可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欲穿越,當可注意已有行人由內側車道走至分向限制線欲沿系爭行人穿越道通過斗苑路四段,實難認原告主張以其駕車之視野無從發現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欲穿越乙節可採。是縱認原告非已看見系爭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欲穿越,而故意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致其疏未注意系爭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欲穿越而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應負擔其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未劃設標誌標線,使行經車輛不得暫停於系爭行人穿越道前,讓車輛駕駛人可清楚看見行人穿越道全景,本件亦有標線標誌設置不當等情。惟原告縱認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未劃設標誌標線,使行經車輛不得暫停於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有設置不當之虞,亦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尚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標線標誌設置不當為由,即解免其身為用路人應遵守交通標線標誌之義務,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線標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其本件違規之責任。另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段)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查系爭路口已設置有「科技執法違規取締」之告示牌(見本院卷第165頁),且系爭路口乃彰化縣警察局公告架設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之地點,並已公告取締違規項目為「闖紅燈、不停讓行人」(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自無違誤,原告以告示牌未載明取締違規項目不合法云云,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