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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16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216號115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志誠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1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對車主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JH0247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轉歸責於原告,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2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JH02475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勘驗內容略以:⒈畫面時間114年12月14日(下同)16:59:15至16:59:20,檢舉人車輛沿中興嶺往西北方向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同一車道,前方為無號誌路口,且路面連續繪設「慢」標字。⒉畫面時間16:59:21,系爭車輛持續顯示煞車燈,逐漸行近中興嶺67號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行人穿越道),此時1名雙肩背後背包之行人(下稱系爭行人)已離開路旁之人行道,站在鄰近行人穿越道第一條白枕木紋線之紅線上,且頭朝左看向系爭車輛來車方向,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此時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訴外車輛已逐漸駛離,系爭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⒊畫面時間16:59:22至1

6:59:23,系爭行人持續看著系爭車輛來車方向,欲穿越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但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系爭行人,仍持續向前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且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直至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期間,系爭車輛之車身始終與系爭行人約僅距1組白枕木紋寬(1條白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⒋畫面時間

16:59:24至16:59:28,系爭車輛駛離行人穿越道,繼續沿道路方向前行,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車輛同一車道後方行駛逐漸接近行人穿越道,清楚見到系爭行人站立在鄰近行人穿越道第一條白枕木紋線之紅線上,遂減速暫停於停止線後方禮讓系爭行人通過,系爭行人見檢舉人車輛暫停禮讓,遂向前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中興嶺;畫面時間16:59:29至16:59:32,檢舉人車輛待系爭行人通過後,始起駛繼續沿道路方向前行等情(以上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101至106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系爭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路邊皆是電線桿及機車,前方亦有機車,其

駕駛座位於左邊,視線遭路側物遮蔽致無法看見行人,是否能發覺行人應以其駕駛座之視角為準,不能以後方檢舉人車輛之視角認定;又原告當時已依規定減速至時速約23公里,開車時有注意前方,屬於注意路況之防禦型駕駛,並無違規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法律已明定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之法定行為義務為「暫停」(即車輛須完全停止前進,以排除當下之人車交錯風險及確保行人絕對通行優先權)。原告主張其僅需減速慢行(減速至時速約23公里)或自稱防禦型駕駛即已盡注意義務云云,顯對法規有所誤解,自無足採。再者,系爭行人在原告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早已離開路旁人行道,站立於鄰近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枕木紋線之紅線上(已位於行人穿越道範圍內),頭朝左看向原告來車方向,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行人與原告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位置極為明顯,原告所指之電線桿、機車等路側物,並非位於系爭行人與原告車輛間之直視動線上;參以同車道行駛於原告正後方之檢舉人車輛,於相同之客觀條件與視野環境下,行近系爭地點時能清楚發覺系爭行人已位於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並立即暫停於停止線後方禮讓系爭行人通過,系爭行人在檢舉人車輛暫停禮讓後始順利穿越馬路,足證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發覺系爭行人之情事。詎原告疏未注意暫停,逕自向前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致其通過時車身與系爭行人間距離不足3公尺即1個車道,客觀上確實已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均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