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217號原 告 童穎光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士哲,訴訟中變更為陳秋雄,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四街與南京五街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認定違規屬實,遂以掌電字第G3ND01139號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列管。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於115年1月6日提出申訴,被告經查處後,認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明確,違規屬實,遂於115年2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掣開中市裁字第68-G3ND011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⒊裁罰基準表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道交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元) 備註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第44條第2項 0000-0000 汽車 6000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㈡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故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進而對行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並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準此,駕駛人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遇有行人欲通過時,亦應先行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可見:
⒈檔名1:12:33:21,員警欲自南京路(東向)左轉南京四街,
系爭車輛於對向車道欲右轉南京四街,嗣12:33:32系爭車輛駛入南京四街,接近前方南京五街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可見行人穿越道附近有一行人;12:33:33,畫面顯示該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邊緣,於從畫面右側數(下同)來第2個枕木紋處。12:33:35系爭車輛行近南京五街口時( 下稱系爭街口) ,未減速或停下,煞車燈未亮起,並可見該行人停下腳步,轉身與系爭行人穿越道平行方向,朝左右來車方向觀察,同時系爭車輛向左閃避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右側車輪位於第3 、4 個枕木紋間隔與該行人相距不足兩組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寬,期間皆未顯示煞車燈。待12:33:37系爭車輛駛離行人穿越道,行人始繼續邁出腳步行走。
12:33:38員警行近系爭街口,12:33:39行人揮手並倒退示意請員警先行通過,並聽見「過啊」;員警也揮手示意請行人先通過,行人回「你要讓我過喔!」,嗣12:33:45行人先行穿越系爭街口,又系爭街口周圍並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⒉檔名2:13:03:45,系爭車輛自南京路(西向)右轉南京四街。13:03:57,一名行人走在系爭街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近第2條枕木紋處,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街口未減速慢行。13:03:59行人轉頭張望觀察後方來車,可見行人察覺左側三輪代步車與後方之系爭車輛先後行近行人穿越道後放慢腳步,系爭街口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13:04:00該行人轉身與系爭行人穿越道平行方向並停下腳步,朝左右來車方向觀察,嗣系爭車輛前懸接近行人穿越道,其右側車輪約莫在第3條枕木紋處,向左偏移閃避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期間未減速或停下。13:04:01系爭車輛駛離,可見行人觀察系爭車輛動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1、95至107頁)。是依勘驗結果觀之,系爭車輛於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上(從畫面右側數來第2個枕木紋處),並有看向來車方向欲穿越馬路前行等情,斯時系爭車輛之駕駛即應減速暫停、禮讓行人使之先行通過,惟其並未為之;且系爭車輛穿越時,其右側車輪位於第3至第4個枕木紋間,與該行人相距不足兩組枕木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含白線與間隔)寬度約為80至120公分,則二者相距至多不超過240公分(120公分 × 2組),顯未達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之3公尺(即3個枕木紋)法定距離標準,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被告基此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與法有據,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其以為行人係為閃避電動輔助車始回頭,並非欲
穿越馬路,且其行經行人穿越道皆會特別減速查看是否有行人云云,然依前揭勘驗影像內容(見本院卷第90至91、95至107頁),可知系爭行人確已步入並明確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該行人係於等待電動輔助車經過後,再回頭確認有無其他車輛行經,此顯屬一般行人穿越馬路時注意左右來車之正常舉措。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行,然觀諸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時未顯示煞車燈而未減速,即向左偏移逕自穿越,原告諉稱有特別減速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逕自駛離後,行人始繼續邁出腳步穿越街口,該行人復與行近街口之員警互相揮手示意禮讓,其後行人亦確實穿越系爭街口,益徵該行人自始即有穿越道路之意圖,其先前停下腳步並轉頭張望,純係因見電動輔助車與系爭車輛先後逼近,為避免危險而被迫調整其通行節奏。再者,道交條例所課予駕駛人之義務,係要求於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通行時即應暫停讓行,判斷重點在於駕駛人是否確實停讓,而非行人主觀上是否因避險而選擇停等,原告徒以行人因避險而暫停之舉,反推行人無通行意圖,藉此合理化其未暫停讓行之行為。綜合勘驗影像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有行人穿越時,並無任何減速或暫停之舉,尚難認原告已實際履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義務。是其前揭主張,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