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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28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228號115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約瑟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英士路與原子街口附近時,因有跨越車道線、橫跨二車道行駛、跨越雙白實線及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等情形,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上前予以攔查,員警於攔查過程中發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復經詢問原告坦承有飲酒後,遂對其施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第GW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1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查本件原告於115年1月28日上午7時53分許,經員警以經檢定

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儀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是原告實施酒測之測定數值已逾每公升

0.15毫克之法定標準,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㈡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可見:員警於正式酒測前已詢問原告飲酒情形及時間,並向原告確認是否需要漱口;經原告明確表示:「不用沒關係。」員警再次確認後,原告仍表示無須漱口。之後員警告知原告酒測相關法律效果,並提供全新吹嘴,由原告自行拆封,員警告知應持續吹氣3至5秒後,原告即依指示完成吹氣,儀器顯示測定值為「0.21」等情(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之勘驗筆錄)。是本件員警實施酒測前已詢問飲酒情形、詢問原告是否需要漱口、告知酒測程序及法律效果,並以全程錄影方式實施檢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原告主張員警未提供漱口、未告知程序、未全程錄影云云,均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對其攔停不合法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並非以已發生事故為必要,亦不限於蛇行、忽快忽慢或驟然煞車等典型酒駕行為,苟依現場客觀狀況及一般交通經驗法則,足認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即符合上開規定之要求。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50頁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5年1月28日7時26分許右轉駛入英士路後,陸續出現跨越車道線、橫跨二車道行駛、跨越雙白實線及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之情形,員警遂上前攔查系爭車輛等情;復參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76、117頁),員警於目睹原告上開違規行車態樣後,認有影響交通安全之可能而上前予以攔查,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已有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可能性,復經詢問原告坦承有飲酒後,遂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節,核員警所為均係基於客觀事實所為之合理判斷,自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告主張員警無故攔查或設陷阱取締云云,自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