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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3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234號原 告 謝依容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然未具體敘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且未指明請求本院撤銷之行政處分字號或檢附處分書供本院參酌,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及18日詢問結果,其陳稱已向被告申請裁決書,在整理中等語,可見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尚不存在。本院於115年4月9日再以書面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上述瑕疵,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但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引法文規定,原告起訴不備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