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236號原 告 王建信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39A707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39A7071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於115年2月27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5年1月22日經被告交付給原告而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自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應自原處分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5年2月2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5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所蓋之收文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