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38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交字第238號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秉軒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13時19分,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忠誠街(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而於同年11月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8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HJ708086號及第68-GHJ7080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94至96、101至107頁)可見,影像時間(下同)13:19:40訴外人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北向內側車道駛往系爭路口,正前方有一輛橘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暫停於路口內等候左轉,右前方約2組車道線處(按1條車道線及1個間距為1組)之外側車道有一輛已開啟後煞車燈之銀色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13:19:41至13:19:47,訴外人車輛繼續沿內側車道駛向系爭路口時,可見號誌為圓形綠燈,系爭車輛仍持續顯示後煞車燈行駛於外側車道且逐漸減速,然其正前方未見有其他車輛,路面上亦無掉落物,而訴外人車輛逐漸接近系爭車輛左後方時,因A車仍暫停於路口內,遂逐漸右偏欲閃避A車;13:19:48至13:19:49,系爭路口號誌仍為圓形綠燈,系爭車輛煞停於忠明南路北向外側車道之機慢車停等區後方,此時其正前方未見有其他車輛或掉落物,而訴外人車輛亦因此煞停於系爭車輛左後方;13:19:50至

13:19:51,系爭路口號誌仍為圓形綠燈,訴外人車輛駛動並左偏回內側車道欲繞過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關閉後煞車燈;13:19:52至13:19:56,訴外人車輛車頭超越系爭車輛後往右切,準備由系爭車輛與A車間之空間進入系爭路口時突然煞停,隨後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沿外側車道通過機慢車停等區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直行往銜接路段等情。堪認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持續顯示圓形綠燈時,仍開啟後煞車燈並持續減速,且不顧後方訴外人車輛之行車狀態,煞停於系爭路口前,致訴外人車輛因而亦須煞停以避免碰撞,原告復於訴外人車輛向右偏行,欲利用系爭車輛與內側車道等候左轉車輛之空間繞過系爭車輛時,又突然起駛系爭車輛,致訴外人車輛需再次煞停,讓道予系爭車輛先行通過系爭路口;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顯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誤以為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暫停,並於停等紅燈時車輛熄火,而重新啟動,待其注意號誌為綠燈時,即起步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忠明南路北向車道時,忠明南路南北向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均為圓形綠燈,且除其同向車道另有A車暫停於路口內等候左轉外,其對向車道亦持續有車輛通過系爭路口,顯難認原告有何誤認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暫停之可能;且原告未有正當理由於車道中暫停後,見訴外人車輛向右偏行,欲利用系爭車輛與內側車道等候左轉車輛之空間繞過系爭車輛時,又突然起駛並超越訴外人車輛,迫使訴外人車輛需再次煞停以避免碰撞,亦難認原告無故意阻擋訴外人車輛前行,而為上開不當之駕駛行為,是原告之駕駛行為應已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堪予認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及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