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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39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交字第239號115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瑋航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蔡易姍

邱祥杰張國展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18時24分許,駕駛訴外人劉培芳(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BUZ-06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通宵鎮環市路0段000號前時,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逕行舉發。因訴外人申請歸責原告為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5年2月12日,認原告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行為並非危險駕駛,未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否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汽車超車時,不得連續密集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亦為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對其他車輛連續密集閃爍大燈,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以其他方式以迫使他車讓道」,需依具體個案事實判斷,其本身雖有提醒或超車之輔助手段,但若其頻率、持續時間、強度及伴隨之車距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客觀上足以使前車駕駛人感受到壓力或威脅,即可能構成「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要件。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過程中可見系爭車輛於夜間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後方後,旋於畫面時間18:24:45至18:24:53之8秒間,連續、快速閃爍系爭車輛大燈達20次以上,且於過程中逐漸接近檢舉人車輛,隨後檢舉人車輛行駛至慢車道,並於前方交岔路口右轉彎而離去,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126頁)。由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有在車道上對前方檢舉人車輛連續變換燈光之行為,而在夜間環境下,此行為的危險性與干擾性更高,顯見該行為客觀上足已對其前車駕駛人形成壓力,而為讓道之行為。另審酌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對於其所為將逼迫前車為讓道行為,主觀上亦可認知,而檢舉人車輛右轉彎前,系爭車輛已經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左方,益徵原告主觀上確有逼迫讓道之意。是依上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連續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原告主張其行為並未造成危險云云,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前揭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至原告另主張其最後係跟隨前方檢舉人車輛一起右轉彎等語,不論是否屬實,與其前違規行為並無關係,無從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故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