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34號原 告 劉佳艷訴訟代理人 巫俊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ZGC389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的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訟代理人巫俊翰(下稱巫君)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28日13時0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號牌7995-ZJ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6號西向28.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於同年11月5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2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ZGC389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巫君當日係獨自駕駛系爭車輛由永靖前往日月潭散心,惟巫君因肺癌須接受化學治療而於113年11月13日接受左上胸裝設人工血管注射針座,醫院並建議植入後不要從事手部高舉過肩或負重工作,亦建議期間內避免有左胸壓迫事宜;是以,巫君因左胸裝設人工血管,若安全帶長時間壓迫注射座會產生刺痛感,遂將安全帶移動至腋下,但並未取下安全帶,且於狀況好轉後,仍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而依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巫君因身體特殊情況而與繫安全帶此一行政法上義務具關連性、衝突性,縱有未依規定使用,仍有阻卻責任事由,故請求免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所檢附之醫療檢查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巫君確有所載病狀,然並未言及其病況確已無法或不適宜繫扣安全帶,難以據為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之相關證明文件;故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相片,系爭車輛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4年11月2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12467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被告114年12月9日中監彰四字第114005823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5年1月2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50001253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7、105至108頁);復經本院檢視上開採證相片,巫君之左肩至胸前確無安全帶繫掛痕跡,與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使用安全帶之規定不符,堪認巫君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
(二)惟按法規課人民義務時,如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此種義務便應消除或不予強制實施,此乃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線,學理上稱之為期待可能性。行政罰法固未明文人民履行行政法上義務具有期待不可能之情事時,得免除其行政罰責任,然從行政罰責任乃立基於有責主義觀之,解釋上應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否則形同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而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當不符法治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3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亦係基此期待可能性所為之法規命令而得據以阻卻責任之免罰事由,此係經立法機關授權交通部制定之法令,且未逾授權範圍,本院自得援用。另期待可能性就法規所課予之抽象義務的具體適用(對特定之義務人無可期待),須視具體個案之「客觀情狀」、「特殊處境」判斷,是於上開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適用時,所指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係指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藉由醫療機構開具個案身心特殊狀況之相關證據,憑以為事實之認定,行政機關具廣泛的事實調查權,並得依據調查所得的證據,獨立作出事實認定,是上開「經醫療機構證明」自非狹義指需經醫療機構開具形式上之「無法繫安全帶證明」為必要。簡言之,行政法院仍須於個案中調查醫療機構醫療意見、行為人當時所處身心狀態等個案情境,依個案身心特殊狀況與「繫安全帶」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關連性、衝突性而為個案之價值判斷與權衡。
(三)經查,原告就巫君罹患肺癌,且自113年11月13日起迄114年11月28日止,有於左胸裝設人工血管乙節,業已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經該院以115年3月10日一一五彰基病資字第115030013號函覆略以:「說明:...二、依事項說明,巫君於裝設人工血管之手術後初期,局部可能出現輕微疼痛情形,當時已以紗布覆蓋以減少壓迫,並可視情況調整安全帶鬆緊度及覆蓋紗布之方式,以維持舒適與安全。...。」(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是本院審酌巫君駕駛途中,因長時間緊繫安全帶按壓導致植入人工血管注射平臺之身體部位不適,依當時情況若持續在左上胸再施以外力壓迫,即有不適於駕駛座正常繫上安全帶,自左上方斜拉向右下方扣緊安全帶壓迫左肩其上之情事;且依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速,亦難期待巫君得於兼顧行車安全之狀況,隨時調整安全帶鬆緊,以緩解安全帶壓迫人工血管注射平臺之不適;故本院認依醫院函覆內容及原告當時所處身體特殊情狀,與「繫安全帶」此一行政法上義務具密切之關連性、衝突性,應已符上開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所指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之情形。
(四)從而,巫君雖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行為,然本件既有上開阻卻責任之事由,依前揭說明,應予免罰;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