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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41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341號115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淑婉訴訟代理人 林哲毅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1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遂製開南市警交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3月3日中市裁字第6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

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⒈畫面時間114年12月13日(下同)10時31分30秒至10時31分34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同一車道,兩車穿越文賢路一段路口後,原告開啟右側方向燈右轉,朝系爭平交道方向前進。⒉畫面時間10時31分35秒,系爭車輛行駛至下坡路段時亮起煞車燈減速;畫面時間10時31分36秒,可見前方系爭平交道懸掛於門架上之列車方向指示器警示燈開始交替閃爍,此時系爭車輛距離系爭平交道前方黃色網狀線區域尚有一段距離,系爭車輛仍繼續朝系爭平交道前進。⒊畫面時間10時31分37秒,系爭車輛離開下坡路段,熄滅煞車燈,繼續朝系爭平交道前進,此時原告尚未進入停止線及黃色網狀線區域,而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開始交替閃爍,列車方向指示器警示燈持續交替閃爍,上方電子看板顯示「列車接近中」,檢舉人車輛則行駛在原告後方,且與系爭車輛間有一段距離。⒋畫面時間10時31分38秒至10時31分42秒,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及列車方向指示器警示燈持續交替閃爍,原告未減速亦未暫停,即陸續超越停止線、通過黃色網狀線區域、行經遮斷器及鐵軌而穿越系爭平交道;檢舉人車輛則放慢車速,停等於系爭平交道前方黃色網狀線區域後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113至119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平交道警示系統啟動時,尚未進入停止線及黃色網狀線區域,且距系爭平交道前方黃色網狀線區域尚有一段距離;嗣於閃光號誌開始交替閃爍、列車方向指示器顯示「列車接近中」後,仍熄滅煞車燈繼續前進,並陸續超越停止線、黃色網狀線區域及鐵軌而穿越系爭平交道。是原告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仍繼續進入並穿越系爭平交道,顯已違反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停止義務,本件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發現平交道號誌閃爍時即有踩煞車減速,惟

當時因下坡路段且後方車輛未明顯減速,擔心遭追撞並受困軌道區域,故基於緊急避難及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選擇加速脫離平交道範圍,其並無闖越平交道之故意云云。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列車方向指示器警示燈開始交替閃爍時,尚未進入停止線及黃色網狀線區域,且距平交道前方黃色網狀線區域尚有一段距離;又於原告熄滅煞車燈繼續前進時,檢舉人車輛係行駛在其後方,與系爭車輛間尚有一段距離,且其後檢舉人車輛已自行放慢車速,並停等於系爭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後方,足見客觀上未有後車逼近、急煞不及或即將追撞原告車輛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因後方車輛逼近而基於緊急避難、欠缺期待可能性不得不通過平交道等節,均不足採。再者,依上開安全規則規定,駕駛人於見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任一情形時,即應立即停止,不得進入平交道範圍,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1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勘驗影像顯示(見本院卷第114至119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系爭平交道號誌、列車方向指示器及電子看板均清晰可見,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於警示系統啟動後,仍由原已減速之狀態改為熄滅煞車燈繼續前進,並駛入、闖越系爭平交道,其主觀上縱非出於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本件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另原告主張其每月僅領取勞保年金11,757元,本件罰鍰74,50

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將對其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受處罰者資力僅屬裁量因素之一,並非唯一或決定性因素,尤以本件係涉及鐵路平交道安全之重大公共利益,且被告係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裁罰基準表裁處(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即為罰鍰74,500元),並非任意決定罰鍰數額,自不得僅因原告個人經濟狀況,即否定原處分之合法性;況原告所受財產上不利益,與平交道事故可能造成多數列車乘客及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遭受重大侵害之風險相較,尚難認有顯失均衡之情形。又平交道交通安全涉及通過平交道之行人、各種車輛駕駛人及其乘客,以及為數眾多列車乘客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平交道一旦發生事故,除闖越平交道之車輛可能遭列車撞擊而造成人員傷亡外,尚可能造成列車出軌、重大運輸事故及大量旅客傷亡,其損害範圍遠非一般道路交通違規可比。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對於平交道闖越行為科以較高額罰鍰,並輔以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措施,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雖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限制原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原告仍可以其他方式取代自行駕車之需求,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故被告依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裁處罰鍰74,500元及吊扣其駕照12個月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均無可採。㈤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