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交字第344號115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弘崇訴訟代理人 林雅鈴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5年3月11日投監四字第65-LAE5769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WJ-90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17時26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彌陀路與光仁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遂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AE5769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受理續就相關資料加以審認後,認系爭車輛前揭違規事實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於115年3月11日,以投監四字第65-LAE5769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因天色昏暗、視力不佳,且現場人、車眾多,需要時間反應如何避讓,之後旋移動車輛供救護車通行,並無不避讓之行為,是否可採?
(二)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裁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1日修正,並均於115年1月31日施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則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比較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交條例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準此,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倘遇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駛而來,固應在不影響安全之前提下儘速避讓,然避讓過程,仍應考量交岔路口人、車動線,以不危害往來車輛及避讓車輛自身安全之方式為之。
(四)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影像,得見救護車沿路均有啟用警示聲響與警示燈,在救護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顯示之畫面時間17:25:55時,救護車沿右線車道行駛近交岔路口,系爭車輛位於系爭地點停等紅燈,當時系爭車輛位於停止線後方,且左側之車道亦有車輛停放,系爭車輛於救護車靠近時前輪向左而略微往左側車道移動,旋於畫面時間17:26:02即停止移動,其右側空間不足使救護車通過,此時可見橫向銜接車道之車輛開始往前移動;嗣救護車內人員於畫面時間17:26:04以廣播方式稱「前面這台檔在……」等語,且於畫面時間17:26:07鳴按2次喇叭聲要求讓道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7:26:09再次略為朝左側移動,惟所餘空間仍無法使救護車通過,此時可見前方橫向車道仍有車輛移動;嗣救護車內人員於畫面時間17:26:
15再以廣播方式稱「前進前進,9011前進。」等語,系爭車輛緩慢朝左側車輛前方移動,並於畫面時間17:26:25停止移動;救護車於畫面時間17:26:26長鳴喇叭示意避讓後,系爭車輛復起步緩慢朝左前方移動,至畫面時間17:26:29救護車始得從系爭車輛右側通過等事實,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7、153-172頁)。由勘驗結果可知,救護車行駛至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後方時,系爭車輛左側車道停止線前方空間足以供系爭車輛往左前方移動避讓救護車通過。然而,當時橫向之銜接車道車輛也已開始往前移動,又觀以卷附之Google街景服務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78頁),系爭地點為交岔路口,橫向之光仁街與系爭車輛所在之彌陀路並非垂直角度,系爭地點右側橫向之光仁街位置較為靠近彌陀路,車輛駛出後之路徑極為接近系爭車輛,且由勘驗過程可知,當時橫向車道仍有多部車輛駛出而從系爭車輛前方經過,雖然從勘驗畫面可知通過之車輛並非緊鄰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原為停等紅燈之車輛,倘駕駛人貿然駛出,確實有碰撞橫向車道車輛之風險。且由勘驗過程可知,系爭車輛自始即有向左側避讓救護車,雖避讓動作較為緩慢,但仍有前進,佐以原告主張因為前方有車輛通行因而謹慎慢行等語,與勘驗所見相符,故本件審理後,認為原告仍有避讓之作為,僅因前方路況致避讓過程較為緩慢,若強求數秒內迅速避讓,容有危害往來車輛及避讓車輛自身安全之虞。從而,原告主張有避讓救護車,僅因考量前方車況致避讓速度較為緩慢乙節,應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雖非立即避讓救護車,但考量當時前方橫向之銜接道路有其他車輛通行,尚難認為原告客觀上無避讓救護車之行為,而得以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罰,原處分未慮及此部分而為處罰,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