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345號11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宥瑋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邱祥杰蔡易姍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0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4年9月2日製開第GHJ2043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5年2月23日竹監苗字第54-GHJ204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勘驗結果:⒈08:15:03-08:15:
07行人站立於畫面右方臺中市○區○村○路00號(即立新機車行)前行人穿越道的自右邊數來第1個枕木紋上觀察車流,路口號誌為閃黃燈。⒉08:15:08-18:15:09系爭車輛行駛於美村南路北向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並可見行人轉頭觀察系爭車輛行車動向,系爭車輛接近並穿越行人穿越道;左側車輪位於第4個枕木紋、右側車輪位於第2個間隔靠近第3個枕木紋邊緣,並未減速(未顯示煞車燈)或暫停禮讓行人即逕自通過,嗣後行人仍停留在原地觀察車流等待其他車輛通過。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枕木紋線上,並望向系爭車輛來車方向,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仍持續穿越通過系爭路口,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車身與行人間約一組白枕木紋寬(1條白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行人頭戴安全帽,且係站立在機車違停、紅線
處,無法判斷是否為行人及有無穿越馬路之意圖云云先。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1至105頁)可見,於系爭車輛直行穿越系爭路口前,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望向系爭車輛來車方向準備過馬路;且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人、車或遮蔽物,理應可以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當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禮讓行人,然原告僅憑其主觀臆測行人頭戴安全帽而無過馬路之意圖,即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而逕自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