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35號原 告 林忠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HJ589079、68-GPOB2300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7日16時42分許、同年月13日13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下稱系爭停車處),遭民眾向警察機關報案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遂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HJ589079、GPOB23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原告不服,於114年12月1日向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並依查覆結果,認違規事證明確,於115年1月7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HJ589079、68-GPOB23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下稱裁罰基準表),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共計1,800元)。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1、2,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停車處巷口為無尾四米巷,本就少有汽車通行,系爭停車處未劃紅線,也未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為名流大樓住戶搬家臨停處,長期以來住戶皆習慣停放於此處;且路口兩側住戶皆長期占用門口位置,亦不見警察執法單位開單勸阻,使人誤以為合法。另臺中市區內大小路口一堆停車行為,民眾停車之標準皆以劃紅線為警示不得臨停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得停車。係無論交岔路口是否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均不得停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2月15日中市督管字第11402826

09號函所示(下稱都發局114年12月15日函),系爭停車處屬臺中市政府69年102號建造執照套匯有案之現有巷道。又依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系爭停車處旁之無名巷弄與該處相通聯,巷內設有多戶住家並停放多輛汽機車,足見該無名巷弄確供當地居民出入通行使用,核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

⒊復依採證照片顯示,原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

在該無名巷弄內,距離交岔路口不足一車身長度(車長462公分)。當時車輛後照鏡已收摺,現場亦未見駕駛或乘客上下車及裝卸貨物之情形,顯屬「停車」狀態。違規地點既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依法自應予以裁罰。

⒋至案外其他汽機車是否有違規停車情形,核屬另案取締問題

,尚不影響原處分1、2適法性。況交通法規設置旨在保障整體用路人之安全與權益,不容民眾憑主觀判斷任意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令將形同虛設等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⒋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舉發通知

單1、2、陳述單暨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4年12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0000000000號函、114年12月2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40037668號函(檢附:答覆報告表、報案拖吊紀錄登記簿、採證照片、交辦單)、都發局114年12月15日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12月16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40065448號(下稱建設局114年12月16日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40015002號函(下稱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8日函)、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4、79至95、97、98、99-1、103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是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如何認定,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⒉依都發局114年12月15日函所示,系爭停車處屬臺中市政府69

年102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而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8日函依門牌位置套繪地籍圖研判結果,系爭停車處應屬「國有土地」;且建設局114年12月16日函亦查復系爭停車處雖無相關養護紀錄,然「現況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等情,有上開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99-1頁)。復觀諸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見本院卷第117頁),系爭停車處旁無名巷弄內設有多戶住家,並有汽機車停放其間,客觀上顯為當地居民日常出入通行所必經,足徵系爭停車處無論於產權歸屬、建管劃設及實際使用狀態,均符合「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要件,自屬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無疑。至於有無經市府編列養護紀錄,僅屬行政機關內部養護權責及經費編列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停車處客觀上供公眾通行之性質。

⒊再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停車與臨時停

車之區別,係在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依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82至85、89頁),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處時,為熄火狀態、駕駛人並未在場,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足認系爭機車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應係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處不在紅線區內,為無汽車通行之四米

無尾巷,且無明確標線、標誌或號誌云云,然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函釋已說明:「查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據此,倘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原則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且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件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而系爭停車處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業如前述,雖未於路旁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依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況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禁止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立法目的,乃因交岔路口屬車輛及行人交會之節點,若於該處停車,將嚴重遮蔽駕駛人與行人之視線、產生視距死角。進而言之,正因該巷弄路幅僅四米且為無尾巷,巷內住戶及車輛僅能單一仰賴單一路口作為出入通道,若任由車輛於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不僅大幅縮減原有已甚狹窄之通行空間,更將嚴重阻礙巷內居民進出之視線與安全。是原告徒以該處車流量不大為由,欲合理化其違規行為,不僅悖離上開法規維護路口淨空與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亦無解於其在法定道路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㈣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9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系爭停車處巷口亦有停放車輛,未見警察執法單位開單勸阻,致其誤以為合法等語,然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無待另為標線或警告,原告本應遵守,縱案外其他住戶長期於路口兩側占用或違規停車而未受取締,係屬警察機關另案舉發問題,要非得作為合法停車之行政先例,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以他人之違規行為未受處罰,或因循當地住戶之違規停車舊慣,即要求比照辦理而認其自身違規行為合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要求「不法之平等」,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1、2裁處分別原告罰鍰900元(共計1,8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