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353號原 告 顏慶森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書狀中載明被告名稱、地址暨代表人之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以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審判長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期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法院即應駁回其訴。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指明對何機關提起訴訟及檢附請求撤銷之處分書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上述瑕疵,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查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10日送達,由原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引法文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