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36號原 告 吳維素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9日彰監四字第64-GHJ4862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6時5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ZX-72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即123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警查證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14年12月9日彰監四字第64-GHJ48620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並無對向直行車道,並無發生與內側車
道車輛碰撞之風險,故無本條處罰之適用。且舉發道路並無標示「左轉專用車道」或「導引標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致原告對於是否應遵行本條處罰規範,尚無從辨別,主觀上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負處罰責任。退一步言,本件違規情節輕微,應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應以糾正或勸導為適當。聲明: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答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
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2月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14686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四段1216號即1
230巷行經系爭路口,依卷附採證影像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係由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駛入臺灣大道往福林路方向,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原告雖強調系爭路口沒有劃設轉彎導引標線,也沒有設置任何遵行方向標誌,欠缺法律明確性,無本條處罰之適用,主觀上亦無可歸責性云云。然查,基於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行車秩序之明確規範要求,即使現場沒有劃設轉彎導引標線,也沒有設置遵行方向標誌,如有違反,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處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又交通法規中有關行車秩序的規範(如闖紅燈、未依規定車道轉彎),其法律性質屬於「抽象危險犯」,乃因此類行為本身即蘊含高度交通安全風險,不以發生實害或有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原告另主張系爭路口無對向直行車,無與內側車道車輛碰撞之具體危險情狀,故不應受罰云云,亦無可採。㈢原告再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以
勸告為適當云云。然查,系爭路口雖為T字型路口,但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仍可能與內側車道同向之車輛發生側撞風險,仍具有高度之交通安全危害性。且關於道路交通違規是否能以勸導代替處罰,基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必須優先適用依道交條例授權所訂定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加以判斷。而查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態樣,並未包含「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本件應以勸導代替處罰云云,仍非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其另聲請調查系爭路口何時開始有相同
違規之舉發及檢舉人是否為同一人,尚無調查必要。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