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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6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364號原 告 謝芳沂

謝幸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貞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SYCM20779、68-SYJK21958、68-SYJK21959、68-SYCM207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中市裁字第68-SYCM20779、68-SYJK2195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陳秋雄,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謝芳沂於民國115年1月5日20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原告謝幸沂所有PDR-827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號牌上路,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0號前,因與訴外人陳怡如發生行車交通事故送往台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下稱事件一);原告謝幸沂於同日21時23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原告謝芳沂所有PDR-8277號號車牌上路前往醫院探視,因故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與長和路2段12巷口發生自撞之意外(下稱事件二),渠等均報警處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員警就事件一部分,以原告謝芳沂、謝幸沂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使用他車牌照」、「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違規行為,對原告謝芳沂、謝幸沂掣開第SYJK21958、SYJK219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員警就事件二部分,亦認定原告謝幸沂、謝芳沂分別有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使用他車牌照」、「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對原告謝幸沂、謝芳沂掣開第SYCM20778、SYCM207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5年3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SYCM20779、68-SYJK21958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原告謝芳沂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及以115年3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SYCM20778、68-SYJK21959裁決書,依相同規定,分別裁處原告謝幸沂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二人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雙胞胎姊妹,於114年8月同時向臺中騎摩車業購入兩輛同型同款顏色相近之機車,因機車行老闆之疏忽,將兩人購入之車牌000-0000號與PDR-8277號車牌懸掛錯誤,原告2人為消費者,相信車行交付之機車,實難察覺牌號異常,至本次原告2人雙雙發生交通事故,將機車送修時,修車行人員於115年1月11日始告知原告車牌互掛錯誤,原告謝芳沂因車禍創傷於同年月17日至善化分局製作筆錄,並向警員坦承於同年月11日始知悉車牌懸掛錯誤之事實,原告謝幸沂亦於同年月23日至第三分局製作筆錄,並告知員警車牌懸掛錯誤之事,原告2人均為事故發生後才知道車牌錯誤,並無使用他車牌照或牌照供借他車使用之故意、過失,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而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2人均不爭執車牌懸掛錯誤之事實,而機車駕駛人於行駛前,負有檢查包含車牌在內相關車輛狀態之法定義務,故原告本即有檢查車輛所懸掛之車牌是否正確之義務,亦有檢查之能力與可能性,原告既持有行照,可輕易比對機車車牌與行照是否相同,原告2人對於使用他人牌照及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自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同條第2項規定:「……;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醫療收據、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二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第三分局115年2月9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50098955號函(含所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善化分局115年2月10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50087382號函暨所附舉發單明細、被告15年3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5001935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第101至132、137至1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二人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177至226頁)核閱無誤,堪信為真㈢原告二人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固主張係向訴外人騎摩車業購買機車時,車行人員錯誤懸掛車牌,導致兩臺車車牌互換,渠等並無使用他車車牌之故意過失等語,並提出車行出具之聲明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原告2人係於114年8月14日購買本件兩臺機車,依據購車單,原告2人所購買之廠牌及車型均為三陽FYA12D1,然原告謝芳沂之車色為銀色,原告謝幸沂之車色則為白色,而原告2人取車時,原告謝芳沂之行照記載銀色三陽FYA12D1、牌照號碼PDR-8277、原告謝幸沂之行照記載白色三陽FYA12D1、牌照號碼PDR-8276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購車單、統一發票、強制險汽車責任保險憑證、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行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9頁),可信原告謝芳沂之機車應為銀色且車牌號碼為000-0000、原告謝幸沂之機車應為白色且車牌號碼為000-0000。然本件事故係於115年1月5日發生,事件一發生時,原告謝芳沂係騎乘銀色且懸掛號牌PDR-8276之普通重型機車,事件二發生時,原告謝幸沂騎乘白色且懸掛PDR-8277之重型機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可信原告2人實際騎乘之機車車牌與行照上所示之車牌號碼不符。

2.原告2人為系爭2臺機車之車主,依道安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8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行車前必須詳細檢查煞車、輪胎、燈光等各項裝置,並確保包含號牌在內的所有設備確實有效、乾淨且可清晰辨識。原告2人受領機車當時,即應詳細檢查車牌號碼與行照是否相符,竟輕忽懈怠,疏於注意及之,且持續駕駛約5個月,因發生本件事故始改正車牌懸掛錯誤之事,是渠等使用對方之車牌上路,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2人辯稱渠等因信任車行,未予檢查而無過失云云,難以憑採。

㈣原告二人無「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

查本件係因車行交車時將車牌懸掛錯誤一事,業據騎摩車業負責人何銘哲出具聲明聲明稱:「本店:騎摩車業,因二位新車車主謝芳沂及謝幸沂,於114年9月同時至本店購車,後因本店(騎摩車業)未詳加對照車輛,致使車牌0000000及PDR8277二輛機車,車牌懸掛錯誤,導致行照及車牌號碼不符,特開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告2人並無出借車牌予對方之故意,而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借供」,需行為人有出借的意思,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2人有何提供牌照給對方的合意,也沒有親自為提供行為,而是機車行的疏失造成誤掛,自難認原告2人該當「牌照借供他車使用」。

㈤綜上所述,原告謝芳沂、謝幸沂並無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故

意、過失,被告以68-SYCM20779、68-SYJK21959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2人罰鍰5,400元、吊銷牌照之處分,難認適法,原告2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2人因過失使用對方之車牌,確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被告以68-SYJK21958、68-SYCM20778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2人罰鍰5,400元、吊銷牌照,尚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由兩造各自負擔1/2,判決如主文。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王姿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