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交字第376號11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少翠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5年3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JH124244、68-GJH1242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13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WK-939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文德街與信義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查證後認有上開事實,而填製第GJH124244、GJH1242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5年3月26日,認原告前揭「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JH124244、68-GJH1242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左轉後遇到紅燈誤認為應該要停等而暫停於車道,待綠燈後即駛離,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否可採?另其需該車輛接送就醫之配偶與其他家人,吊扣汽車牌照造成不便,是否得作為減免本件違規責任之理由?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在行駛途中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係具高度危險性,又無其他道交條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影像,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後方,兩車在文德街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變為綠燈後,系爭車輛啟用左側方向燈、起步後緩慢左轉彎至信義街,檢舉人車輛亦跟隨於後;系爭車輛左轉後暫停於系爭路口,嗣稍微往前移動後又暫停,此時可見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一直暫停於該處,俟前方交通號誌變更為綠燈後才起步往前行駛之事實,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3、106-112頁)。從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彎後,旋即可見前方有顯示紅燈之交通號誌,右側亦有橫向銜接道路,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其停放位置也在交通號誌與橫向銜接道路之前方,符合一般車輛停等紅燈停放之位置,且迄至交通號誌變更為綠燈後始開始起步離開現場,顯見駕駛人係認為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才會暫停於車道中停等紅燈,則原告主張其先前未曾經過系爭路口,以為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應該暫停行進、等待綠燈後才往前行駛等語,應可採信,是原告係因認為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始暫停於車道,並非無故暫停。且衡以兩車甫起步,系爭車輛緩慢行駛左轉後即暫停於該處,對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風險,實尚難僅因系爭車輛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結果,遽可推認其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且遍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要件而致往來車輛危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之裁罰,尚有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至於原告另主張汽車牌照遭吊扣將造成生活不便等語,雖不可作為減免違規責任之理由,因本件已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不影響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處分既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