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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82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382號11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咸辰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士哲,訴訟中變更為陳秋雄,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6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南屯路一段與五權八街口,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5年1月27日製開第GJH150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於115年2月10日提出申訴,被告經查處後,認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明確,違規屬實,遂於115年3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掣開中市裁字第68-GJH1501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92條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⒊裁罰基準表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道交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元) 備註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第44條第2項 0000-0000 汽車 6000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㈡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故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進而對行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並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準此,駕駛人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遇有行人欲通過時,亦應先行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可見:

⒈10:17:46-10:18:00,檢舉人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南屯路一

段南往五權八街131巷口行駛。10:17:57,一名行人推著嬰兒車,自五權八街131巷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右端出現,交通號誌為閃黃燈。該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右端數來第1個枕木紋右緣上,嬰兒車在第一個間隔上(車輪貼著第2個枕木紋右緣),可見行人未繼續向前行走,而是望向檢舉人車輛方向觀察車流動向。 ⒉10:18:01-影片結束,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沿慢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10:18:03,系爭車輛前懸離嬰兒車約2個枕木紋又1個間隔,逕自搶越行人穿越道(自第3個間隔中間穿越),未減速暫停或停下禮讓該行人。10:18:04行人看向系爭車輛離去方向,確認系爭車輛離開後,始繼續推嬰兒車(內有嬰兒) 步行穿越路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89至93頁)。

⒉是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行

人已位於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處、所推嬰兒車則在第一個間隔上(車輪貼著第2個枕木紋右緣),並有看向來車方向欲穿越馬路前行等情,斯時系爭車輛之駕駛即應減速暫停、禮讓行人使之先行通過,惟其並未為之;且系爭車輛穿越時,其前懸離嬰兒車約2個枕木紋又1個間隔,與該行人相距約兩組枕木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含白線與間隔)寬度約為80至120公分,則二者相距至多不超過240公分(120公分 × 2組),顯未達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之3公尺(即3個枕木紋)法定距離標準,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被告基此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與法有據,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行人還沒站在行人穿越道上,只是在邊緣,不

應該以嬰兒車所在位置來判斷行人有沒有要通過馬路,我當下判斷行人沒有要穿越馬路云云,然依前揭勘驗影像內容(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可知系爭行人確已步入並明確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及觀察車流動向,此顯屬一般行人穿越馬路時注意左右來車之正常舉措。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行,然觀諸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時未顯示煞車燈而未減速,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逕自駛離後,經檢舉人車輛停等、禮讓行人,行人始繼續邁出腳步穿越路口,行人亦確實穿越系爭街口,益徵該行人自始即有穿越道路之意圖。又原告為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當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禮讓行人,然原告僅憑其主觀臆測行人無過馬路之意圖,即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而逕自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道交條例所課予駕駛人之義務,係要求於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通行時即應暫停讓行,判斷重點在於駕駛人是否確實停讓,而非行人主觀上是否因避險而選擇停等,原告徒以行人因避險而暫停之舉,反推行人無通行意圖,藉此合理化其未暫停讓行之行為。綜合勘驗影像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有行人穿越時,並無任何減速或暫停之舉,尚難認原告已實際履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義務。是其前揭主張,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