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交字第383號11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達行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0日17時35分許,駕駛凱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RFS-686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二段與永定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迴轉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於115年1月13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3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JH0660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90至92、97至103頁)可見,影像時間(下同)17:35:17,訴外人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二段南向行駛,前方為無號誌之系爭路口,路口內之路面繪設有網狀線,系爭車輛則位於系爭路口內,似欲迴轉往河北路二段北向,另有一名行人立於系爭路口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自畫面左起第1條枕木紋線段邊緣,並看向系爭車輛方向;17:35:18至17:35:19,行人仍位於原地並看向系爭車輛方向,而系爭車輛車身逐漸轉正時,其車速緩慢且與該行人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17:35:20至17:35:21,行人仍位於原地並看向系爭車輛方向,系爭車輛轉正後繼續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並自行人面前通過,雙方僅相距約1條枕木紋寬,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後進入河北路二段北向;17:35:22至17:35:25,行人邁開步伐開始沿系爭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河北路二段等情。復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條枕木紋線段寬度為40公分,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下稱取締認定基準)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
(二)原告雖主張其駕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其判斷該行人並沒有要穿越馬路之意圖等情;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行人已站立於第1條枕木紋線段邊緣,並有持續看向系爭車輛之行止,且於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進入銜接路段後,該行人旋邁開步伐開始沿系爭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衡情車輛駕駛人應無不能查知該行人有欲沿行人穿越道通過道路之意。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暨參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等情;是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旁且有欲穿越之行止,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駕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致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依上開取締認定基準,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故原告疏未注意停讓該行人,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之過失,尚無從解免其交通違規之處罰。
(三)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