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30號原 告 黃金源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98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25巷與民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79A61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以114年1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79A61011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依據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繳納罰鍰或仍未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註)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關於吊(註)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記載(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9頁)。
二、理由:㈠按原告行為後,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
定之裁罰基準已於114月6月1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者,應處之罰鍰金額已由7,200元至12,000元提高為18,000元至30,000元;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原告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⒈查本件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25巷左轉民生路,往
鳳鳴路方向行駛時,與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鄭煜騰(原名鄭亦翔)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行人鄭煜騰左手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行人鄭煜騰於115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時,看到原告駕駛的車輛衝過來,我就往後閃,因為當時我用手去擋,所以左手虎口上緣有被撞到原告車輛,撞到當下我不知道有受傷,是到派出所作筆錄時,員警看到我的虎口有擦傷,我才知道自己受傷。因為只是小擦傷,所以我沒有去就醫,也沒有要求原告賠償,並無告訴原告我沒有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行人鄭煜騰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略以:系爭車輛從右後撞擊左手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行人於事故發生後,是否願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放棄民事損
害賠償請求權,厥為其個人處分民事權利之自由,此與其客觀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本屬二事,尚難僅憑雙方事後簽有和解書,即反推行人並未受傷或雙方未發生碰撞。況本件系爭車輛確有撞擊證人左手腕等情,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25巷左轉民生路往鳳鳴路方向行駛時,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證人鄭煜騰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見本院卷第67頁),嗣系爭車輛撞擊證人鄭煜騰致其左手腕受傷,兩者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其視野,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無訛。原告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致人受傷;審酌原告逾應到案
期限60日以上始繳納罰鍰或仍未到案,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及證人日旅費為598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