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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1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交字第31號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泳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鄭志宏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鍾英造(下稱鍾君)於民國114年12月1日6時許,未懸掛號牌駕駛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至雲林縣○○鄉○○村○○0000號,因故與原告所駕駛之他車發生擦撞,經原告報警處理後,為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而當場對車主即原告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歸責予鍾君,然被告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裁罰汽車所有人,而仍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以115年1月8日雲勢監裁字第72-K4SA01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85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第1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2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其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是核該條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即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0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第3項)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款至第10款之車輛,依第1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且114年5月28日增訂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並載明:「三、為達有效嚇阻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未領用有效牌照之車輛衍生後續道路違規、治安犯罪等行為,增訂第3項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款至第10款之汽車,依第1項罰鍰最高額處罰之規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行政罰,本次修正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爰汽車所有人如租賃車輛業者將牌照狀態正常之車輛出租交予承租人使用,事前已善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承租人仍駕駛懸掛偽造變造號牌違規,即得舉證免罰。」可知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車輛之義務,車輛未懸掛號牌即不得行駛於道路,以達維護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是以,「汽車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車輛未懸掛號牌而行駛於道路,固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然如另有應歸責之駕駛人者,仍得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之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將行政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駕駛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駕駛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94號、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106年度交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1、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所有人,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而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起即交由鍾君使用,嗣因原告與鍾君就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經原告要求鍾君返還系爭車輛,鍾君均未予理會,原告乃將系爭車輛號牌拆下,並要求鍾君不得再駕駛系爭車輛;詎鍾君仍於上開時、地,未懸掛號牌駕駛系爭車輛前去與原告理論,因而擦撞至原告所駕駛之他車,經原告報警處理而查獲本件違規等情,除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外,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舉發機關調閱原告之報案資料、原告及鍾君於114年12月1日之調查筆錄,及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擦撞之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至86、96至98頁)。堪認原告固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所有人,但其並非本件違規駕駛人,且其前已要求鍾君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號牌拆下要求鍾君不得再駕駛系爭車輛;詎鍾君非但不予理會,且明知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仍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顯見本件違規實應歸責予鍾君,尚難認原告就本件違規具有故意或過失。

2、又原告已於本件舉發通知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並請求歸責予鍾君乙情,除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外,並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鍾君書立之系爭車輛交通違規應歸責予其之文件,及被告以115年1月16日嘉監單雲字第1143241171號函否准原告辦理本件歸責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堪認原告已於規定期限內檢附相關事證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並辦理歸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違規既另有應歸責之駕駛人,且原告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被告自應將本件違規之行政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駕駛人,方符公平正義,故被告以上開函文否准原告辦理歸責難認有據。

(四)從而,被告認原告就本件違規不得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而仍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6千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即難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