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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13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313號原 告 陳柏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蔡易姍

邱祥杰張國展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5年3月5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前揭二裁決書中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等節,有被告115年6月15日竹監苗四字第1155021149號函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上開二裁決書中裁罰主文二之裁罰撤銷並為答辯,然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更正後之前揭二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LGH-1226號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4年8月31日8時25分及同日8時29分許,行經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120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錄影器材取證後,認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對車主即原告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

0、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就「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未向被告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並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5年3月5日,認原告前揭「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作成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54-F00000000、54-F00000000、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三、四)論處,其中原處分一、三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原處分二、四則分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⑴原告主張其騎乘行為並未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要件,是否可採?⑵另主張被告就其同一違規行為重複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無理由?

(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之駕駛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1、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之駕車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以危險方式駕車情形,應綜合觀察個案之全部情狀,予以整體評價。汽車駕駛人行車於道路時,如全然無視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之交通安全義務,未採取適當措施,而妨礙行車秩序,致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者,即該當上開規定所稱之以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換言之,道路係供不特定人通行用途,非屬競技演藝場所,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自應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履行安全駕駛義務,以防免危險發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意旨,汽車駕駛人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具體而言,駕駛人行經彎道處,因車身穩定性不佳,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視野為地形地物遮蔽,不易察覺對向來車,無從預料及掌握對向來車之動線,自須警戒車前狀況,俾能及時對應調整,以防範交通事故發生。故駕駛人行經彎道,若未減速行駛,復不顧車前狀況,仍快速傾壓車身過彎,行駛於道路中心線邊緣,遇有突發情況迅即失控摔倒,其他用路人必無從及時煞停,而發生撞擊,自具致交通事故之高度可能性,已妨礙行車秩序,明顯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即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參照)。

2、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電磁紀錄,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甫進入彎道時,開始向左傾斜,斯時行駛於順向車道之系爭機車位於貼近該車道內、外側車道間車道線位置,與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間尚有一定距離,隨後系爭機車加大向左傾斜之幅度、高速進入彎道,系爭機車駕駛以左側膝蓋與路面摩擦,同時系爭機車自車道線位置其左側偏移,貼近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嗣後高速過彎之系爭機車持續沿道路方向前行,而消失於畫面之中等情,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6、149-175頁)。稽以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車速非慢,卻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進入彎道時加大傾斜幅度,使膝蓋與地面接觸、摩擦,且過彎時快速自貼近順向車道內、外側車道間車道線位置朝左偏移貼近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其駕駛行為可能因駕駛重心不穩、車輛失去抓地力等因素,抑或面對過於接近中線之對向來車不及閃避等原因,而造成自行滑倒或與其他路上車輛碰撞之風險,對往來車輛造成一定危險,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堪認原告快速傾壓過彎之行駛方式不僅自身易失控肇事,並有危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自客觀上綜合觀察,行為人顯有漠視交通法規所課予之交通安全義務,且已達高度威脅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是原告之駕駛行為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危險駕駛行為甚明,被告基此認定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難認有誤。

(三)被告作成之四份裁決書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未相悖: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亦為道交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分別於114年8月31日8時25分及同日8時29分,於系爭違規地點朝攝影機方向駛來,行經舉發員警架設之攝影機位置後遠離,有卷附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154-156、170-174頁)。從物理空間觀之,系爭機車2次違規行為涇渭分明,各行為彼此獨立,並無相附依存或前後因果關係;且各次行為對不同之用路人均重新產生新的威脅與危險,尚難僅因其違規行為係於短期間內為之,即可謂係同一行為,而應分屬各自獨立之不同行為,被告自得對以原處分一、三,各該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處分。至原處分二、四部分,是對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原告所為之裁罰,係被告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前揭原處分一、三違規事實欄所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另對車主作成之裁罰,其要件與法律效果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有別,故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疑慮。從而,原告之違規行為各自獨立,按行政罰法第25條之明文應分別處罰,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三、四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