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316號原 告 黃泳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6日雲監裁字第72-ZCD1186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10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WE-68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76線西向21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5年3月16日雲監裁字第72-ZCD11862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在變換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只是在變換車
道之過程中,因方向盤回正而自動跳回,主觀上並無規避法律義務之惡意。當時系爭處所正在施工,車道縮減,原告必須特別注意路況及車流情形,既已保持安全距離並使用方向燈,在方向燈桿自動跳回的瞬間,難以重複操作撥桿,法律不應強求此種物理上極其困難而有危險性的行為,基於維護行車之生命財產安全,權衡之下,原告優先確保行車安全具實質正當性。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沿主線外側車道向左偏移
駛入內側車道之過程中,車尾處雖有閃爍左側方向燈,惟在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前,方向燈即熄滅,而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⒉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
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㈢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5年1月2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50000305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明訂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乃因汽車變換車道時,其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規範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動態,並且必須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基此規範目的闡釋,如汽車變換車道時,其顯示方向燈之過程,已足使周邊人車獲得提醒,得以預作因應,而無誤判其行車動向之虞者,應認即屬「完成」變換車道。簡言之,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重點在於「變換車道前」行車動向之預告,而不在於「變換車道後」已經確知之車輛所在。且事實上,車輛於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後,只要方向盤開始轉正,方向燈撥桿也會隨之歸位,而不再顯示方向燈,此為公眾週知之汽車內建設計。蓋變換車道是斜向切入欲變換之車道然後使車身回正之過程,是只要車身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後,就必須逐漸轉正方向盤,此時方向燈撥桿即會自動歸位,而不再顯示方向燈。據此,所謂「完成」變換車道,自不能與車身「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等同看待。本院認為,顯示方向燈進入欲變換之車道至方向盤轉正之過程,如車身有過半以上進入欲變換之車道時,即有開始轉正方向盤之必要,故應認此時即屬已「完成」變換車道,而無須持續顯示方向燈。否則於方向盤開始轉正而方向燈撥桿同時歸位後,又責令駕駛人刻意再重複撥動方向燈桿,則在變換車道準備回正直行的短暫狀態中,恐怕因此手忙腳亂,反而容易發生不測意外。且過半車身既已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其行車動向已明,尚不致有周邊人車不能及時察知因應之虞,而如方向燈熄滅後,在短暫1至2秒時間內,車輛實已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此時如又強令重複再使用方向燈撥桿,亦屬多此一舉,自無必要。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影
像如附件(見本院卷第76頁)。依勘驗結果,原告當時係從外側車道逐漸向左偏移駛入內側車道,過程中系爭車輛車尾處先有閃爍左側方向燈,而後逐漸開始變換車道,且直至系爭車輛已有過半車身進入該內側車道,而僅剩右側車輪處之車身仍位於原車道內時,才停止顯示,足證系爭車輛係因原告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逐漸轉正方向盤、方向燈撥桿自動歸位,始不再顯示方向燈。依其行車情狀,足認原告變換車道之意圖明確且動向清楚,既其先顯示左側方向燈預告其行車動向,對於周邊人車而言,並無不能預作因應或誤判原告行向之虞,則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已「完成」變換車道,尚不能構成有未依規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違規。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不構成「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件:
一、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台74線西向路段之右側車道。
二、螢幕時間10:24:48處,可見A車右前側遠方之路肩處有擺設交通錐。由於拍攝角度之緣故,致無法計算二者間之距離為何(圖1)。
三、螢幕時間10:24:50處,A車車尾處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當時A車與設置在路肩處之交通錐相距超過5組以上白色車道線與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2)。
四、螢幕時間10:24:51處,A車開始向左偏移、變換車道。當時可見路肩處有放置一排交通錐,。
五、螢幕時間10:24:52處,A車車尾處之方向燈熄滅而不再閃爍。當時A車車身尚未完全駛入左側車道而位於兩條車道間(圖3)。
六、螢幕時間10:24:53處,A車完全駛入左側車道。
七、螢幕時間10:24:57處,A車經過第一個交通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