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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17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317號原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至誠訴訟代理人 陳子程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13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5年3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GHJ6680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該裁決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註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乙節,有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上開裁決部分主文刪除,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AJD-73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0月30日7時31分許,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1段前行,行近臨港路1段、臨港路2段與龍昌路之T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定屬實,而對原告填製第GHJ668026、GHJ668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並因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5年3月5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之2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高市交裁字第32-GHJ668026、32-GHJ6680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並未該當「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是否可採?

(二)原告雖稱被告於其提出申訴前即已發文予舉發機關查明原告之違規情形,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惟參以卷附原告提供之線上申辦交通違規案件系統查詢資料及被告115年1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30065400號函(見本院卷第19-21、81頁),原告於114年12月13日就舉發通知單提出申訴後,被告續於115年1月2日函予舉發機關,請其就原告之違規事實予以查明,是被告發文予舉發機關係於原告提起申訴後,舉發機關115年1月1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50000268號函說明一之內容係屬誤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可非難性:

1、參酌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之。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臺中市臨港路1段接近系爭路口之東北向道路為三線車道,中線車道與右線車道路面上繪設直行箭頭,左線車道路面上繪設左轉箭頭,左線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以白虛線分隔;原先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緩慢朝左偏跨越中線車道與左側車道間車道線時,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斯時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持續閃爍,並朝左側偏移匯入中線車道;畫面時間07:31:18,檢舉人車輛全車進入左線車道,啟用左側方向燈之系爭車輛持續朝左偏移、跨越中線車道與左線車道間之車道線,斯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相當貼近檢舉人車輛右側車身,系爭車輛右前方另有一輛小客車(下稱A車);畫面時間07:31:19至07:31:20,車速略高於檢舉人車輛之系爭車輛全車超越檢舉人車輛,並向右邊移,使兩車拉開車距;畫面時間07:31:21,系爭車輛再度朝左偏移貼近檢舉人車輛,並於畫面時間07:31:22接近A車時微微向左偏移、相當貼近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因而明顯將低車速、車內之掛飾因而大幅度晃動,待系爭車輛超越A車後,系爭車輛方微微向右偏移、進入系爭路口,斯時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欲左轉進入龍昌路西向車道;畫面時間07:3

1:25至07:31:28,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雙雙左轉朝龍昌路方向前行,斯時系爭車輛前懸左側貼近檢舉人車輛右側車身,隨後檢舉人車輛加速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消失於畫面之中等情,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84、187-195頁)。

3、紬繹前揭勘驗筆錄,檢舉人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緩慢向左變換至左線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開啟左側方向燈並持續向左偏移,跨越車道線,車身一度緊貼檢舉人車輛;嗣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又再次朝左偏移並貼近檢舉人車輛,而使檢舉人車輛車速明顯降低以避讓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朝左偏移、貼近檢舉人車輛之行為,使位於其左側之檢舉人車輛被迫放慢車速行駛而無法順利、順暢前進,且有無法預期其行車軌跡、動向而造成碰撞之危險。原告雖稱該路段車多,駕駛人啟用方向燈欲匯入左線之左轉車道,其違規行為應屬違規左轉,其並無事實概要欄所載任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云云。惟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確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且駕駛人欲變換車道進入左線車道時,仍應注意周遭路況,而非啟用方向燈即可優先匯入,亦不得基此減免其注意義務,原告上開主張無足取。

4、原告固另稱有視線死角、駕駛人左轉後立刻下車致歉,並無惡意,亦無故意云云。經參前揭勘驗筆錄之內容,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檢舉人車輛右後方駛近檢舉人車輛,應得見位於左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難認有視線死角存在。且系爭車輛駕駛人二次朝左偏移貼近檢舉人車輛之駕駛行為,主觀上縱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亦有過失,且在其過程客觀上也造成系爭車輛與他車碰撞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主觀要件,縱駕駛人事後立即致歉,亦無從解免其違規責任。

(四)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參以本件裁罰基準表,就汽機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處以不同裁罰金額。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又此裁罰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既於期限內到案,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裁罰原告24,000元,應與比例原則無違。而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所為,被告並無裁量權限,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