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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321號原 告 劉星龍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JH1660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NBK-35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3日11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與國豐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73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同年2月2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3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JH1660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平時駕駛系爭機車時速僅有40公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件「警52」及最高速限50公里之「限5」標誌設置於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上游約125公尺處之中央分隔島路燈燈桿上,其圖樣清晰可辨,足使一般用路人注意前方有測速取締情事;又違規地點與該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距離約2組車道線,是「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約145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另本件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測照時亦無其他車輛通過,其測得之數據堪值信賴,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尚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告之訴願申請書及復查申請書、舉發機關115年3月3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50005582號函(含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相片、系爭路段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及固定式「警52」標誌設置地點相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5年3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5002354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復經本院比對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違規時間亦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設置相片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GOOGLE地圖與街景圖,本件「警52」標誌係與最高速限50公里之「限5」標誌共同固定設置於系爭路段上游即豐勢路二段中央分隔島之路燈燈桿上,圖樣清晰未遭遮蔽,且距雷達測速儀約125公尺;另由測速採證相片可見,雷達測速儀距系爭機車約2組車道線(1條車道線及1個間距為1組,按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其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是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相距約145公尺【125公尺+(4公尺+6公尺)×2組=145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平時騎乘系爭機車時速只有40公里,並提出數幀相片為佐。惟本件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且仍有效期限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精準度自毋庸置疑,所測得之數據當可作為認定系爭機車有無超速之證據;復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2規定:「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及第2.3規定:「都卜勒訊號: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關係。」可知,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審理相類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70頁),雷達測速儀對準系爭機車車尾,四周無其他車輛,是其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73公里之正確性應無疑義。至原告提出之相片(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其顯示之時日均非本件違規日期,且周邊環境亦與上開測速採證相片及系爭路段之GOOGLE街景圖迥異,自無從執此遽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車速未逾40公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系爭機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則被告審酌違規車種為「機車」,且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秀君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