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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28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327號115年度交字第328號115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秀妹

陳勝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1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各新臺幣300元,由原告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又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秀妹、陳勝飛所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均係基於原告陳勝飛駕駛原告林秀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同一違規事實,經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原告2人均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審酌其等係基於同一違規事實及關聯性所生之處罰,乃依前開規定合併言詞辯論,並合併裁判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勝飛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15時55分許,駕駛原告林秀妹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一段與南屯路二段路口,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駕駛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林秀妹逕行舉發,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JH083542、GJH0835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原告林秀妹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並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陳勝飛,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陳勝飛「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5年3月11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JH08354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陳勝飛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JH083541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林秀妹,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陳勝飛、林秀妹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後鏡頭及前鏡頭影像檔案(見本院115年度交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至180頁、第190至192頁),勘驗內容略以:⒈(後鏡頭影像)於畫面時間114年12月23日(下同)15時55分11秒至15時55分26秒,檢舉人車輛於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一段北向車道停等紅燈,原告陳勝飛駕駛系爭車輛自永春東路右轉東興路一段,亦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停等紅燈;於畫面時間15時55分27秒至15時55分31秒,檢舉人車輛起駛,行駛在後方之系爭車輛往左偏移,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左彎專用車道,欲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⒉(前鏡頭影像)於畫面時間15時55分33秒,檢舉人車輛行駛至南屯路二段與東興路口,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沿左彎專用車道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且於車頭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旋向右偏移,欲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而接近檢舉人車輛左前車頭;於畫面時間15時55分34秒至15時55分37秒,因系爭車輛持續偏右行駛要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而非常接近檢舉人車輛左前車頭,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發生碰撞,遂緊急煞停以避讓,系爭車輛則跨越對向左彎專用車道,向右偏移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行駛等情。則原告陳勝飛駕駛系爭車輛,先是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至左彎專用車道,復利用該車道自左側超車後,在兩車安全車距極度不足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向右偏移強行切入,侵入檢舉人車輛行駛之直行車道而向右迫近、極度貼近檢舉人車輛之左前車頭,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不得不採取緊急煞停之避讓措施。原告陳勝飛顯然是以貼近、迫近行駛之方式,迫使直行車輛為避免碰撞僅能緊急煞停並將道路讓予原告陳勝飛使用,此等行車動態已完全超出一般用路人對於行車動線之合理預期,已難謂係正常變換車道或超車駕駛行為,且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高度風險,屬「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違規態樣無疑。

㈡原告陳勝飛雖主張其變換車道時均有開啟右側方向燈,且行

車速度極慢(推算時速約27公里),在15時55分35秒至36秒間有停頓一下,足見其主觀上並無任意迫近或惡意逼車之故意,其行為至多僅屬變換車道不當,而非危險駕駛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陳勝飛係在與檢舉人車輛無安全距離之情形下,執意強行向右偏移硬切,衡以一般用路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遭遇他車在極貼近之危險狀態下強行切入時,為避免兩車碰撞,自然只能採取減速、煞停或向旁避讓之方式將道路讓予違規車輛,原告陳勝飛不顧檢舉人車輛已行駛在直行車道,仍強行侵入、迫近,導致檢舉人車輛必須緊急煞停以避險,其恣意變換車道、強行切入迫使他車讓道之駕駛行為,確已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高度風險,而屬「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誤。至方向燈之開啟本係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之法定義務,絕非藉此即可取得任意強切變道之特權;另系爭車輛於15時55分35秒至36秒有停頓一下,然該停頓實為其在完全無安全車距下強切時,車身橫跨車道、阻擋於檢舉人車輛左前車頭之行車滯留動態(見本院卷第174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該停頓不僅未能減輕行車危險,反而在路口中央造成檢舉人車輛與對向車道更高之行車風險;再者,系爭車輛之行車車速慢與否,並不影響其在危險車距下強切、壓迫他車行車空間之本質。是本件違規情節已達危險駕駛之嚴重程度,核原告陳勝飛之駕駛行為已非單純超車或變換車道不當等一般違規,原告陳勝飛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至原告2人主張原告陳勝飛罹患巴金森氏病而肢體遲緩,致有

本件駕駛行為云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內容可知,原告陳勝飛駕駛系爭車輛綠燈起步後,先是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切入左彎專用車道,復沿該車道加速自左側超越檢舉人車輛,隨後在安全車距極度不足之情況下旋即右偏強行切入,迫使直行之檢舉人車輛需採取緊急煞停之避讓措施。綜觀系爭車輛自起步、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左彎專用道加速超車,至向右偏移切入、跨越對向左彎專用車道之整體行車動態,其變換車道與超車之動作連續、行車軌跡順暢、穩定,並能在強切超車後迅速將車身控制於車道中續行,完全未見任何因病手部僵硬、操作遲鈍或因病操作失控所致之車身不穩等操作偏差外觀。況原告陳勝飛於強切超車後,並未立即向右靠邊停車,反而繼續沿東興路二段北向內側車道、外側車道交替行駛(見本院卷第191頁之勘驗筆錄內容)。足見原告陳勝飛超車強切之時,系爭車輛仍在其穩定之操控狀態下,其主張因病動作不靈敏致方向盤操作角度稍有偏移、並無逼車故意云云,尚難採信。

㈣另原告陳勝飛主張被告未審酌其情節輕微,對其裁處罰鍰金

額24,000元,有裁量恣意、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此,主管機關於裁處時,有其裁量之權限,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已分辨其不同情節,且已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訂定之裁罰基準表,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不同之違規車種類別、1年內有無2次以上違反本款行為,及是否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不同,就違規行為態樣與情節區分出不同之危險程度,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並就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可能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險之程度較高,就於期限內到案者,裁處違規行為人罰鍰24,000元,尚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故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考量原告陳勝飛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但於期限內到案,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尚無裁量恣意及濫用之違法,原告陳勝飛以前詞主張原處分1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㈤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6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秀妹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其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使用用途及行駛方式,本具有篩選、支配、管領與監督控制之權限與義務,然原告陳勝飛卻駕駛系爭車輛恣意為上述嚴重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及公眾通行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原告林秀妹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林秀妹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至原告林秀妹雖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為主張,然該判決係針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為解釋,亦已指明該規定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歷程不同,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見該判決理由欄四、㈤段落),是原告林秀妹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陳勝飛駕駛原告林秀妹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本件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陳勝飛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林秀妹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陳勝飛、林秀妹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各300元,應由原告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