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330號原 告 CHUNG HEE CHUL丁熙澈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審理中變更為陳秋雄,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時45分許,酒後駕駛訴外人黃敬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美村路路口,因未開大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向原告確認有食用摻有酒精之食物後,乃對原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達0.87mg/l,因認原告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而制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5年3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已於114年7月17日完成罰款繳納,因未曾收到被告之裁
決通知或處分書,致未能及時銷案,直到115年3月16日辦理換照時經告知,始於次日親赴辦理人工銷案,顯見本件程序延誤係因行政機關未踐行通知義務所致,絕非可歸責於原告。
⒉又被告竟以人工銷案日作為裁決起算日,使道交條例第35條
原本1年之禁考期間實質延長至1年8個月以上,大幅加重原告負擔,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禁止不利益擴張原則,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更正起算日為完繳罰款之日(114年7月17日)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並顯
示有原告簽收筆跡,原告既已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即能知悉本案「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並能辦理相關處罰程序,或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再者,本案涉及刑事(公共危險),依刑事優先原則,被告有依據原告之刑事案件偵查、裁判之結果,為切適之交通裁決處分內容之義務,然原告遲逾應到案日期1年有餘,未向被告陳述意見,亦未到案處理,直至115年3月17日始到案聽候裁決,乃屬原告之過失所致,非被告怠為作成處分。又原處分(裁決日期:115年3月17日),於裁處權3年期間內作成,合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⒉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乃暫時性行政處分,而道交條例將交
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切割為舉發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準此,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乃交通員警於發見交通違規事件,而以此舉發通知單向違規行為人及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主管機關通知表示,有一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之事實,核諸該舉發通知單之性質,非具有行政處分之裁決效力,亦即交通員警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在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予以爭執之情形下,究竟是否裁罰,係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9條第1項9及第67條第8項之規定,由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最終決定處罰與否,而非一經交通員警舉發即告確定,亦即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是本案禁考駕駛執照1年之行政處分,應自裁決日起算等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道交條例第67條第8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臺中地院1
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簡易判決、舉發通知單、酒精檢測單、113年9月1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46828號函暨職務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57至62頁),堪認為真實,並為原告所不否認。
㈢惟原告主張應以完繳罰款之日(即114年7月17日)為裁決起算日云云,然查:
⒈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
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2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2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2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準此,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
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上揭處理細則規定係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法規命令,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揭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揭規定期限,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
⒊另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與
裁決程序。另依道交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受理與處罰。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主要係為開啟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處罰程序,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而處罰機關收受舉發機關之移送後,仍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從而,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又前揭道交條例第67條規定,經裁處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者,即當然發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是該法律效果應自裁決機關依法做成裁決處分時,始發生效力。
⒋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已載明「應到案日期:113年8月17日」
、「應到案處所」,並顯示有原告簽收筆跡(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既當場簽收,即能知悉本案應到案時、地,並應主動辦理相關處罰程序或陳述意見。然原告遲逾應到案日期1年有餘,均未向被告陳述意見或到案處理,直至115年3月17日始到案聽候裁決。此一延宕乃原告自身過失所致,非被告怠為作成處分。又原處分(裁決日期:115年3月17日)係於裁處權3年期間內作成,合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雖稱其已於114年7月17日完成罰款繳納,主張處罰義務已履行並產生信賴保護云云,惟查,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除罰鍰(財產罰)外,尚包含吊扣、吊銷或禁考駕駛執照等處分(行為罰),兩者之執行要件與程序本屬有別。原告自行繳納罰款,僅係履行其「財產罰」之義務,並不等同於本件違規案件已全部結案。原告主觀上誤以為繳款完畢即完成所有銷案程序,純屬其單方面對法令之誤解,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原告信賴之信賴基礎存在。是原告以此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洵屬無據,依前揭雙軌制之說明及道交條例第67條相關規定,經裁處在所規定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者,其發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自應於「裁決機關依法作成裁決處分時」始發生效力,而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原告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原處分。是原告主張應從繳款之日(114年7月17日)起計算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顯係對法制之誤會,尚非可採,故原處分禁考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依法自應以裁決日(即115年3月17日)起算。
六、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