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3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338號原 告 徐莉婷訴訟代理人 游育儒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JH0823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審理中變更為陳秋雄,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ACF-17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20時31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上(下稱系爭處所),遭民眾檢舉有「在行人穿越道停車」之違規,經警查證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115年3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JH08234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本件採證影像有視差位移、空間幾何變形、像素

混疊與模糊等成像誤差,無法排除「未侵入標線」之合理可能性,證據未達認定違規之程度,原處分證據評價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告上開質疑,申訴程序業已提出,被告未具體說明,構成理由不備,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被告答辯狀所附採證影像,自行繪製紅色延伸線,非原始證據資料,難認有客觀證明力。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處分違規事實原誤載為「在人行道停車」,業

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如上並補行送達。依舉發照片,系爭車輛車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標線內,妨礙行人通行,且未見車內有人,四周亦無人員上下車或裝卸貨物,違規事實明確。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⒉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⒊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1款:「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

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5年2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50005972號函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原處分違規事實欄原記載「在人行道停車」,嗣被告發

現錯誤後業更正為「在行人穿越道停車」,有更正後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審酌該原誤載內容與違規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及採證照片所示情形明顯不符,自屬顯然錯誤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規定,被告於訴訟中將原誤載內容予以更正,與法之明確性無違,且合於程序經濟之目的,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合先敘明。

㈢查系爭車輛經民眾拍照取證後依法提出檢舉,本院審視卷附

該2張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92頁),第一張照片拍攝時間為114年12月23日20:31:30,第二張照片拍攝時間為同日20:35:25,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時間已超過3分鐘。且其外觀車燈熄滅、車內昏暗、四周無人,停放位置在枕木紋型之行人穿越道上,當時雖為夜間,但有路燈照明,影像客觀呈現,內容清晰可辨,其有「在行人穿越道停車」之違規,至為明確。原告雖主張影像有視差位移、空間幾何變形、像素混疊與模糊等成像誤差等瑕疵,無法排除「未侵入標線」之合理可能性云云。但只要汽車車身外緣垂直延伸線有覆蓋行人穿越道,即構成違規,不以車身全部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為必要。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頭前懸垂直延伸線已有覆蓋到行人穿越道繪製之白色枕木紋上,因其車輛底部垂直延伸至地面之距離甚短,自無視像誤差導致誤判之問題,原告之主張,顯不可取。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