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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4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交字第44號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豫中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號牌1683-V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3日8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行經同路段之訴外人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於同年11月26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HJ641436號及第68-GHJ6414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之。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準此,汽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檔案可見,檢舉人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北向中線車道行駛,並與同車道前方之小貨車(下稱A車)相距約1條車道線長即4公尺,系爭車輛則由北屯路72巷駛出,並準備右轉進入北屯路北向外側車道;影像時間(下同)08:27:21至08:27:24,訴外人車輛與A車約保持相同距離並繼續沿中線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北屯路北向外側車道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持續往左偏移,可見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已行駛於車道線上,且左後車尾與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極為靠近;08:27:25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跨越車道線進入中線車道,欲切入檢舉人車輛與A車之間,檢舉人即鳴按一聲喇叭;08:27:26至08:27:28,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仍行駛中線車道內,且極為貼近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頭並持續左偏切入,檢舉人車輛減速並略為左偏閃避,復加速前進後減速與系爭車輛併行,同時長鳴喇叭;08:27:29至08:27:33,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仍位於中線車道內與檢舉人車輛併行,而後系爭車輛略為加速使車頭超越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上男性聲音表示「(臺語)三小」,女性聲音回覆「(臺語)故意的」,男性聲音繼續表示「(臺語)方向燈也沒打阿」;08:27:36至08:27:42,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仍位於中線車道內,並緊貼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頭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此時檢舉人車輛先加速並左偏跨越中線及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使車頭略為超過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再次加速,檢舉人車輛見狀亦開始加速,然因系爭車輛持續加速左偏切入,致檢舉人車輛不斷往內側車道偏移,約一半車身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迄08:27:42系爭車輛約領先檢舉人車輛半個車身,此時可聽見檢舉人車輛上女性聲音表示「不要跟他在那邊那個了啦」;08:27:43至08:

27:44,系爭車輛大半車身已切入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繼續橫跨內側及中線車道行駛,此時檢舉人車輛加速與系爭車輛平行後,車上男子似開啟車窗並對系爭車輛表達不滿;08:27:45至08:27:59,系爭車輛沿中線車道加速完全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復開啟左側方向燈且繼續左偏,而後變換至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等候左轉太原路三段,檢舉人車輛則逐漸右偏回中線車道內,並沿中線直行專用車道進入路口後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96至99、105至121頁)。

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屯路72巷駛入北屯路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側左轉專用道時,未禮讓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跨越車道線行駛迫近檢舉人車輛,經檢舉人2度鳴按喇叭示警,原告仍持續駕車跨越車道線行駛,且以迫近及加速之方式強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迫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2車碰撞而向左避讓,致其需橫跨內側及中線車道行駛,待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其前方後,其方右偏回中線車道內,並繼續沿中線直行專用車道通過路口;是原告之駕駛行為已明顯妨害交通秩序及安全,自已該當「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行為無訛。

(四)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云云。惟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其對於道安規則第第91條第2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一般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他車以迫近方式靠近,為避免2車發生碰撞,自然會讓道予逼車者先行,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偏行閃避或減速方式避免危險,自得預見其他車輛可能因被逼車者突然之閃避或減速行為而來不及應變,進而導致發生碰撞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財產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是原告主觀上當可知在道路駕車一路跨越車道線迫近他車,並以迫近及加速之方式強行變換車道,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詎其仍不顧其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且不顧檢舉人已二度鳴按喇叭示警,而仍駕車以上開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予其先行,其當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

(五)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本件違規車輛為「汽車」,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