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452號115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童心媺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3日17時40分許,駕駛號牌PBR-98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八路與景賢南二路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林亭妤駕駛之號牌853-ML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檢視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後,認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於115年3月5日制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4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59A814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經被告重新審查,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53至157頁),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臺中市○○區○○○路○○○○○○○路○號誌路口行駛時,行車速度逐漸增快(0-43km/h),而交岔路口前路面繪設「慢」字標線,17:39:45原告車速為35km/h,17:39:46原告車速為41km/h,17:39:47原告車速為43km/h,17:39:48原告機車抵達停止線,原告車速為39km/h,可見訴外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而原告此時已越過停止線準備進入交岔路口,系爭機車車速為39km/h。17:39:49系爭機車駛入交岔路口時,系爭機車減速至36km/h,嗣與訴外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景賢八路南向車道行駛時,系爭機車時速由0公里提高至43公里,隨原告逐漸接近系爭路口,可見該路段之路面上繪設有白色字體之「慢」標字,系爭路口無設置交通號誌及於系爭路口繪製網狀線後,原告之行車時速由35公里持續提升至43公里,待抵達停止線時,時速稍減緩惟仍達每小時39公里,於見訴外人車輛持續進入系爭路口後,兩車乃於系爭路口發生擦撞。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規定:「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本標線為白色,厚度以不超過0.6公分為原則,寬度為10公分,間隔為20公分,以6條為1組。視需要每隔30至50公尺設1組,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第163條第1項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再「減速慢行」究應減速至何種速度,法雖未明文規定,交通部路政司以59年9月22日路臺字第31330號函解釋其涵義為:「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核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援用。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口無設置交通號誌,由景賢八路南向至系爭路口前之車道上,繪設有白色字體之「慢」標字,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路口未設置號誌,且已繪設標字警告用路人應減速慢行,原告自應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速度再通過系爭路口。惟原告以速限35至43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景賢八路上,見「慢」標字仍加速前行,見訴外人機車後始煞車減速,惟與訴外人車輛擦撞前,系爭機車車速仍達39公里,足見原告進入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達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不及減速煞停,而於系爭路口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確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不依標字、標線指示之事實,故被告認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並無違誤。另訴外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違反交通法規而有過失之情事,然此僅屬於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分擔之問題,並無礙原告亦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認定,自無從據為本件不應裁罰之理由,均併予敘明。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有本件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