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47號原 告 林合成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GHJ3064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4903-P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1日09時4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一段192巷(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向警方報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處後,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同年月22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2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GHJ3064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相片無法認定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而經原告提出申訴後,舉發機關函覆被告所附之採證相片亦無法辨認係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豎立式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然採證相片之拍攝時點,系爭路段並無路面邊緣或緣石作為分界,且原告於115年1月6日再次前往系爭路段時,該處已增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是系爭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合法性容有疑義;另該標誌設置於有圍籬之私人土地上,亦會造成道路使用人之空間混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4年11月4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40055257號函(下稱114年11月4日函)可認,系爭車輛確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11月4日函(含所附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採證影像截圖)、舉發機關115年1月28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50002939號函(含所附職務報告、系爭路段GOOGLE街景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
1、79至81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1、由採證相片及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可見,系爭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後照鏡收摺,未開啟任何燈光,駕駛人未於車上或四周,停放之路面雖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但可見其右前方及右後方之路燈燈桿上固定有圓形牌面之標誌等情(見本院卷第51、61頁);復經本院核對舉發機關提出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67頁),前揭圓形牌面標誌係為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之「禁26」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下方並以附牌說明「此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故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4年11月4日函所附相片無法辨識係「禁26」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云云。惟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所示日期於系爭路段停車之事實,且經舉發員警至現場查證後所為舉發,並提出GOOGLE街景圖為佐,上開證據資料亦經本院確認無訛,是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4年11月4日函所附採證相片與密錄器影像截圖縱未能完整攝入「禁26」標誌仍無礙系爭車輛違規事實之認定。
3、原告復主張系爭路段之「禁26」標誌不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且事後已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因此標誌設置不合法乙節。惟設置規則第18條有關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角度等均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系爭路段之「禁26」標誌是否位於路緣或與路緣之距離為何,均無礙系爭車輛違規事實之認定。而系爭路段雖於原告違規後增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核其用意應係加強提醒用路人系爭路段禁止停車,尚無從據此反推「禁26」標誌設置不當,更無礙「禁26」標誌對於系爭路段之規制效力。
4、至原告主張「禁26」標誌設置於有圍籬之私人土地上,會造成道路使用人之空間混淆云云。惟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是路燈及道路上之各項標誌均屬道路之附屬設施而屬於道路之一部分;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地籍圖,系爭路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之使用類別為道路用地,而土地範圍除有鋪設瀝青柏油之道路外,亦包含道路旁綠化帶之一部分,因此系爭路段之路燈及「禁26」標誌確屬道路之一部分無訛。復由上開採證相片及GOOGLE街景圖可認,系爭路段之路燈燈桿緊鄰柏油路面邊緣,而「禁26」標誌則於路燈燈桿上連續設置,其牌面清晰未遭遮蔽,附牌更以文字及箭頭說明禁止停車之路段,難認會使駕駛人產生誤認或混淆之虞。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則被告審酌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設置規則第7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第2項)本標誌為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